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赵某、刘某某、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357)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屏山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文方,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男,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诗树,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某、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延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汉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勇、罗文方、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益言、颜诗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申请重新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害人代某在屏山县王府井购物中心广场地面张贴广告时,被王府井购物中心经理刘某某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詹某某、赵某用铁棍对被害人代某实施殴打,致使代某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代某左胸部受伤致左第5、8、9、10肋骨折伴左血气胸,左肺压缩70%以上,属重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代某40万元,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詹某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赵某以自首论,其主观恶性不深,是初犯、偶犯,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詹某某系自首,其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詹某某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害人代某在屏山县王府井购物中心广场地面张贴广告时,被王府井购物中心经理刘某某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詹某某、赵某用铝合金管对被害人代某实施殴打,致使代某受伤入院治疗。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左侧液气胸,且肺组织压缩大于70%,属重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代某损失40万元,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2日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2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被告人詹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日代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程序合法。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
3.被害人代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日10时许,王府井购物中心搞活动,我也拿着路引广告在商场内的电梯下面空坝处贴指示牌,刘某某给我撕了,双方发生抓扯,保安把我们劝开了。过一会儿,刘某某、詹某某及有服务员到我店子打我,我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他们没有继续打我。这时,王府井商场的胡经理、温经理等人到了现场,我把刀放下,等商场负责人在商场负一楼院坝内调解这个事。詹某某、刘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手里各拿了一根一米来长的铁棍,詹某某喊打,詹某某先打我,我就夺他手中的棍子,刘某某和另外一男子用铁棍在我左右腿和背上乱打,我就到处跑躲棍子,胡经理等人在劝,在跑到我店子门口时跌倒在地,詹某某到我面前拿棍子打我的左胸、左腰部及背上,我进入店子,他们没有打我了。后120接我到屏山县人民医院医治。辨认出了刘某某、詹某某、赵某。
4.证人证言
(1)代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日我们店开张,我父亲代某在外面地坝贴“脚板印”广告,他与王府井购物中心的负责人发生争执,我劝他回来后他又出去,我听见外面闹,出去看见代某被几个人拿着棍棒追打,我去拦,有个人还想打我,代某就去店子拿刀,被群众劝开。后胡某某、温某某等人来调解此事,在调解时,刘某某、詹某某,还有一个人拿着棍棒追打代某,看见詹某某在代某的腰部位置打了一下,代某被他们打倒在地。我报了警。辨认出了詹某某、刘某某。
(2)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10点左右,超市对面淘气堡的老板在我们超市门口贴“脚板印”,刘某某去制止,两人还抓扯起来,刘某某说喊人出来,赵某出来,刘某某对我们说,如果淘气堡老板再贴,给他撕了就是,他就进超市了。后我进超市,看见刘某某、詹某某往超市外面去。过一两分钟左右,我出去,看见他二人各拿一根黑色棍子往外面跑,向淘气堡的老板追去,那个老板从他店里拿出一把刀,刘某某、詹某某就没去追他了。詹某某叫我与赵某去拿棍子,我进超市后没有出去。过了几分钟,听说外面又打起来,我出去,看见刘某某、詹某某在追打那个老板,王府井开发商有几个工作人员在劝,赵某、罗某某手里拿着棍子站在刘某某、詹某某身边,那个老板朝他店子跑去,摔倒在地,詹某某拿着棍子那个老板身上乱打。后120医生把那个老板装走。
(3)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10时许,那天王府井商家在做活动,我在王府井商场一楼上班,看见商场负一楼有人打架,商场内购物中心的刘某某、詹某某手里拿着棍子在追打代某,胡某某、舒某某在劝刘某某、詹某某,我下去后抱住了刘某某,其余人在劝詹某某。那天购物中心还有工作人员拿有棍子,但打没有打,我没看见。
(4)舒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日10时许,那天王府井商家在做活动,我在王府井商场上班,听商场负一楼开淘气堡的女业主喊胡经理,说商场负一楼在打架,我和胡经理到了负一楼院坝,看见刘某某、詹某某手里各拿一根黑色棍子站在院坝中间,代姓男子走过来,双方理论,购物中心一名男子也拿着棍子走来,听见刘某某、詹某某喊打,他们二人就拿着棍子追打代姓男子,我和胡某某不停劝,代姓男子朝他店里跑,在店门口摔倒在地,詹某某一人拿着棍子打代姓男子左侧腰部。后我们把他们劝开了,一会儿救护车将代姓男子装走。辨认出了詹某某、刘某某。
(5)任某的证言,证实系代某女婿。2014年5月1日10时许,我在店里切菜,听代某某某说代某被打,我出来看见代某没有受伤,就进去切菜。没过一会儿,听到外面吵闹,我出去,看见刘某某、詹某某手里各拿有一根黑色棍子,王府井开发商的几个工作人员把刘某某、詹某某劝走了。代某捂住胸口坐在我们店子里面,不停叫唤,代某某某打了110和120,没过一会儿,救护车、警察先后赶到。事后听代某某某、代某说,那天因为贴广告,刘某某出来撕了,因这个事引发的打架。
5.视听资料、情况说明,2014年5月1日下午公安机关调取了王府井购物中心内的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5月1日10时至10时59分,三被告人犯罪的经过。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日10时许,刘某某给李某某说,喊我到超市门口,刘某某给我们交待,淘气堡的老板再贴广告,给他撕了就是,我们就站在门口,刘某某进超市去了,过了几分钟,刘某某、詹某某从超市出来到了淘气堡的店门口,双方没说几句,刘某某先动手打了对方,然后三个人一起打,刘某某、詹某某都在喊我们帮忙打,我们都进了超市去拿棍子,詹某某、刘某某拿了棍子出去站在院坝里与淘气堡的老板理论,我拿了棍子出来,看见詹某某、刘某某在打淘气堡老板,王府井开发商在那里劝,我看到他们打了起来,也冲上去打,我们三人打了淘气堡老板的腰部、背部、胸部、腿。后双方被劝开了,我也进了超市。下午,刘某某喊我去派出所,2014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到购物中心抓的我。辨认出了代某及作案工具。
(2)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日10时许在购物中心门口上班,看见淘气堡老板代某在我们超市门口地上贴广告,我去给他撕了,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抓扯。自行散开后,叫赵某、李某某在门口看着,不要代某贴广告,我进超市看我眼睛受伤情况,出来后,我、詹某某、赵某去与代某理论,代某对着我吼,我打了他一耳光,代某也打我,我、詹某某打代某,赵某打没有打没看见,代某跑回他店里去拿了一把刀出来,我、詹某某跑去拿铝合金棍子出来站在超市门口的院坝里,代某在他店子门口,这时,王府井开发商温某某、胡某某、舒某某来现场劝我们,我看见赵某也拿有与我们一样的棍子。胡某某在给我们调解时,詹某某、代某扭打在一起,我也拿棍棍打了代某的腰部一下,代某朝他店子跑,摔倒了,詹某某、赵某拿起手中的棍子过去打代某,但怎么打的,没看见。胡某某等人把我们劝开后,我们三人就回到超市,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我和詹某某跟着警察到派出所做笔录,下午,警察叫我通知赵某去派出所,2014年8月22日,警察打电话通知我到派出所,我就去了。辨认出了代某及作案工具。
(3)詹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日10时许,我在王府井购物中心上班,刘某某给我说淘气堡的代某在我们购物中心门前贴广告,双方发生争吵、抓扯。我与刘某某从超市出去与代某理论,代某对刘某某吼,刘某某打了他一耳光,代某也还手,我也上前加入,代某跑回店里去拿了一把菜刀,我与刘某某跑回超市拿了铝合金管出来到了院坝。过了一会儿,王府井开发商温某某、胡某某来到现场给我们调解,这时赵某也拿着棍子来到我们身边。代某放下刀过来调解,说话同样“冲”,我拿棍子在代某的腰部打了一下,温某某、胡某某来抱着我,代某来抢我的棍子,刘某某、赵某找机会打代某,但具体打哪里,没看见。后代某往他店子跑,摔倒在地,我上前用棍子打了代某,胡某某把我拉开,我就回超市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到了,我与刘某某一起跟着警察到派出所做笔录。辨认出作案工具。
7.病历,证实代某、刘某某在2014年5月1日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8.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代某左侧液气胸,且肺组织压缩大于70%,属重伤二级。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詹某某网上追逃,詹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22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被告人赵某2014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收条、承诺书、谅解书,证实代某与詹某某、刘某某、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詹某某、刘某某、赵某已赔偿代某经济损失40万元,代某谅解三被告人,请求不予追究三人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某、詹某某采取用铝合金管将他人打伤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参与了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詹某某、刘某某的地位、作用大于被告人赵某,但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詹某某、刘某某自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二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赵某以自首论,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赵某在2014年5月1日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2日将赵某抓获归案,故对赵某辩护人关于赵某系自首,对其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曾兴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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