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巫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99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泉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绰号:凯凯。2014年5月27日,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修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晶晶,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修哲、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巫某某因在本区同安镇商业世界“卓越之剑”网吧上网时,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殴打。为求报复,被告人巫某某召集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陈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四人携带钢管、木棒等工具,在同安镇街上四处寻找打他的人。后在“嘟嘟网吧”发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王某、陈某光(二人均是未成年人)疑似殴打被告人巫某某的人,四人遂用携带的钢管和木棍,对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王某、陈某光进行殴打。殴打后,被告人巫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陈某光带到“卓越之剑”网吧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打错了人,后将被害人王某、陈某光放走。经鉴定,二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同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到同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7月6日,办案民警在平昌县看守所将被告人巫某某挡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未成年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巫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巫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巫某某因在本区同安镇商业世界“卓越之剑”网吧上网时,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殴打。后巫某某电话邀约陈某某、范某某到卓越网吧看视频,后被告人陈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与巫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四人手持钢管、木棍在龙泉驿区同安街上四处寻找,2013年12月31日凌晨6时许,四人到位于龙泉驿区同安街办幸福路31号附2号的“嘟嘟网吧”内,因错认在该处上网的被害人陈某光、王某系之前打过巫某某的人,在未核实清楚情况时,四人即使用钢管、木棒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致二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二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巫某某2014年5月27日,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巫某某犯本案寻衅滋事在其过失致人重伤之前。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同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到同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7月6日,办案民警在平昌县看守所将被告人巫某某挡获归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光的全部损失,赔偿了王某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及三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巫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通话记录,二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陈某仲、任某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光、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巫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被告人巫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指认殴打陈某光、王某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陈某指认殴打陈某光、王某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巫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同案犯陈某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光、王某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陈某某、范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中,各涉案人员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初次犯罪,被告人巫某某、陈某某、范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光的全部损失,赔偿了王某部分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巫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羽巾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
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桂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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