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06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翠屏民初字第3192号
原告陈某某,男,四川省南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四川省宜宾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曾某某是宜宾市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30日,被告曾某某挂靠贵州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挂靠承包临港开发区河湾苑安置工程施工,需要施工工程资金。原、被告有一定的亲戚关系,被告叫原告帮他筹措工程资金使用。原告多方联系亲友,借得资金后转给被告使用,到2014年6月20日止,包括原告自己的积蓄和原告在亲友处筹借的资金,原告共借款170万元给被告用于临港开发区河湾苑安置工程施工使用,双方约定借款资金利息为2.5分/月。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还款20万元给原告并给付原告之前的利息。后由于被告施工工程出现纠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从2014年9月20日后一直不能还款并给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曾某某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借原告17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是事实。但我已经还了原告20万元本金,还有15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也按约定支付原告至2014年9月20日止。钱我没说过不还,但要等到我和贵州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解决了,才有钱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贵州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湾苑安置房(二期)工程,工程所需垫资由被告自行筹措解决。被告为解决工程资金,遂让原告帮其筹集资金使用,后原告多方联系亲友,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陆续筹集资金17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其中76.5万元是原告取款后存入被告账户,余款是原告分多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现金17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河湾苑安置房(二期)工程,此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原告20万元本金,并每月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余款未再支付。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银行存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70万元且已支付,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原告20万元本金,并每月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已每月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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