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韩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296)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2569号
原告韩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路*号*栋*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栋*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陈世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霖、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为合伙经营昂立教育(安亲托管英语教育等教育项目)签订《协议(办理执照前)》。协议签订后,被告因无力支付首期加盟费,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支付首期加盟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按照月息1.5%为标准,自2014年6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为止。
被告黄某辩称,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以支付借款为生效要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依法成立合伙企业,约定了合伙比例,被告占45%;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加盟金,还款从招生费属于被告的部分来归还。被告未收到13万元借款,名为借款的借条实际上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应按照合伙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办理执照前)》,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昂立教育(安亲托管、英语教育等教育项目),总投资款为50-80万元,原告出资27.5-44万元,被告出资22.5-36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5%、4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3万元,支付昂立教育年度加盟费,利息按一分五计算,还款从招生费收回部分中属于被告名下的收入中还款。后原告代被告支付加盟费13万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协议(办理执照前)》、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款款项未直接支付给被告,但原告代被告支付加盟费,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故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一分五,按照民间借贷习惯,即为月利率1.5%,该约定利率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13万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韩某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1.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闵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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