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任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264)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牛民初字第5252号
原告任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霖、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已归还本金80万元,尚拖欠原告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9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履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至全款归还为止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张某某四次在任某处借款130万元。2015年6月5日,张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已分三次归还本金80万元,尚欠原告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9日前归还,逾期则每天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未归还任某借款,任某要求张某某还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还款承诺书、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某主张张某某向其有借款50万元未归还,有转款凭证、还款承诺书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任某主张张某某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任某主张张某某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张某某存在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违约事实,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任某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任某借款500000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全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0元,由张某某负担(此款任某已预付,张某某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任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忱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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