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东莞市某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588)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41号
原告:胡某某,男,土家族,19**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琪,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东莞市某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林,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琪、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胡某某于2012年8月12日入职某某公司处任普工,某某公司已为胡某某购买社保,且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胡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加加班费加其他,本薪是1500元。胡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于同年10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5日,胡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2013年5月8日,社保基金以134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0元。胡某某的工资条显示其本薪为1500元/月,故应以此为基础计算加点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并计得胡某某2012年8月及9月工资分别为2381.47元、2142.24元,胡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61.8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向胡某某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3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8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1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27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及诉称:胡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进入某某公司任普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初始工资为1100元/月或6.32元/小时,并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因胡某某2012年8月及9月均未全勤,工作时间较短,无法按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来认定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加班时间都是根据生产需要安排的,因此并不确定,故在胡某某平均工资不确定的情形下,单纯按照出勤天数折算其受伤前应发工资为1948元/月,于法无据,故应当以1100元/月的标准计付工伤待遇。某某公司出于照顾胡某某生活考虑,按照1500元/月(包括正常加班费,未加班的情况下为1100元/月)的标准已支付胡某某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500元。某某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扣除加班费,且根据“全休一月”的医嘱,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至2012年11月4日止,因此某某公司只需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870元,胡某某应返还多支付的863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胡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88元;2.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胡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32元;3.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胡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00元;4.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胡某某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39元;5.胡某某返还某某公司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630元;6.胡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胡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入职某某公司,任普工一职。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胡某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100元/月或6.32元/时。
三、劳动者的受伤时间、住院情况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情况:胡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被送至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19天,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即至2012年11月4日。2012年10月24日,此次受伤事故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5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
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某某公司已为胡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投保,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胡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3.32元。
五、劳动者受伤前工资发放情况、月平均工资:双方均确认胡某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及加班费。2012年8月胡某某实际出勤19天,其中平时加班53.5小时,星期六日加班11小时,该月应发工资为1702元,实发工资为1623元;2012年9月胡某某实际出勤13天,其中平时加班39小时,周六日加班8小时,应发工资额为1971元,实发工资1914元。胡某某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61.85元,并提供一份工资条为证。该工资条显示胡某某2012年8月及9月的工资情况如下表所示:
时间本薪出勤天数(天)加点小时(时)加班小时(时)薪资(元)加点费(元)加班费(元)应发工资某某公司对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不予确认2012年8月及9月份的本薪为1500元,并提供了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员工薪资表拟证明胡某某的工资情况。胡某某对该员工薪资表亦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8月至9月员工薪资表所显示的胡某某的工资明细及项目数额与胡某某提供的工资条一致,且员工薪资表显示胡某某的本薪均为1500元。某某公司主张为方便计算,故财务人员将周六固定的8小时加班时间的加班费计入本薪中。胡某某则反驳称周六加班时间一般为10至12小时,并主张双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故应以1500元为底薪计得每小时的时薪为8.62元,并按照胡某某的2012年8月及9月的上班及加班时间以计算相应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双方均确认工资条及员工薪资表中所载的加点时间即为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即为休息日加班时间。
六、劳动者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胡某某伤愈后未回到某某公司处上班。某某公司已按1500元/月的标准向胡某某支付自受伤之日至2013年4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某某公司主张胡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9月15日至医嘱建议休息期满之日2012年11月4日止,且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应以剔除加班费后的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故扣除其应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70元后,胡某某应返还8630元。胡某某则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其主张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付至评残之日。
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
八、劳动仲裁申诉请求:胡某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3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8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15元;4.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27元。
九、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某某公司以1948元/月的标准向胡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20元;3.某某公司向胡某某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39元;4.驳回胡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厂牌、工资条、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支付决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员工人事资料表、劳动合同、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支付决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出勤记录表、员工薪资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某某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应向胡某某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的数额;二、某某公司是否需向胡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胡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入职,于2012年9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前的2012年8月、9月均未满勤,其中2012年9月工资,某某公司主张其是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计得2012年9月15日至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00元(1500元/月÷30天×16日),因此,胡某某2012年9月1日至14日的工资为1171元[(1500元-800元)+370元+101元]。综上,胡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为2454元[(1702元÷22天×31天+1171元÷14天×30天)÷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某某公司未按照胡某某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结合胡某某的伤情属八级伤残的事实,某某公司应向胡某某支付工伤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以下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胡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254元(2454元/月×11个月-14740元);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胡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10元(2454元/月×15个月);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胡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882.68元(2454元/月×4个月-5933.32元)。
胡某某仅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15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某某公司诉请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结合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及治疗情况和医嘱建议休息期、评残时间,本院认为胡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从受伤之日2012年9月15日起至评残之日2013年4月1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待遇,不包含加班费。某某公司自愿以1500元/月的标准向胡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根据工资条上载明的工资结构,剔除加班费的工资为1500元/月,故本院认定应以15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胡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胡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63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东莞市某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某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84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东莞市某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新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