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某与任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28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084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重庆市荣昌县,公民身份号码:×××6472。
委托代理人代红涛、文伟娜,均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715。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743。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万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伟娜、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任某某、朱某某是夫妻,2014年5月31日,任某某向原告借款15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偿还借款15800元、违约金3160元和违约付款的利息(利息依借款15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为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某某、朱某某共同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潘某某是一个专门开赌场和六合彩做庄的赌徒,原告跟老乡一起串通,曾向任某某放高利贷赌博,让任某某一晚输了120000元,后任某某与堂哥任某甲一起还清了35000元;涉案的债务是这样:2013年12月间,任某某去原告处赌博,欠原告90000多元赌债,2014年5月31日,任某某和他堂哥任某甲去还了100000元,欠条当场撕毁,但原告通过算高利,合伙同他人胁迫原告写下欠款15800元的欠条,该款是利息;后来,原告因开赌场被拘留,是任某某担保其放出来,原告表示无需任某某再还借款利息了;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提供一份被告任某某签名和捺指模的《借款协议》主张,2014年5月31日,任某某向其借款15800元,约定在当年6月1日还清,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20%加付违约金等;被告任某某、朱某某仅让其堂兄弟任某甲出庭作证而主张,原告借给任某某90000多元赌博,利息按月利率50%计,后任某某向他人借款100000元还给原告,但原告说仍欠其15800元利息,原告让10多人胁迫任某某写所谓的《借款协议》,当时任某甲也在??;原告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因多次催收未果,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两被告支付涉案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被告任某某、朱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结婚登记资料、人口信息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主张被告任某某向其借款15800元,有任某某签名和捺指模的《借款协议》为凭,而被告任某某、朱某某主张任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多元赌博,利息按月利率50%计,后已还款100000元,但原告说仍欠其15800元利息,并让10多人胁迫任某某写所谓的《借款协议》,因两被告仅让有利害关系的堂兄弟任某甲出庭作证,而未再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确认《借款协议》有效,认为任某某向原告借款15800元;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请求任某某归还借款158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任某某、朱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现两被告并未举证涉案债务属个人债务,也未举证债务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涉案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请求两被告支付涉案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利,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58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12元,被告任某某、朱某某承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万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雅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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