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408)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40号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男,住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浩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蒋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
被告:东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被告东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东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东莞某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李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1200元。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魏万能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胜举,被告蒋某某,被告东莞某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7月6日,蒋某某驾驶某某财险深圳公司承保的东莞某某公司所有的粤S8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变更后):医疗费44226.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32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425.45元、伤残鉴定费2324.5元、误工费33357.13元、护理费1395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236元、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1778.42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05067.0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5067.05元,要求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连带责任。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不适用。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各限额的损失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1.被告东莞某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纳入医疗费限额中抵扣;2.残疾赔偿金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农村标准9371.7元/年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继子女关系,应当驳回该项诉请;4.误工费应当驳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且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5.护理费应以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当驳回,没有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不属于伤残赔偿的项目;7.原告提交的大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不应超过500元;8.住宿费应当驳回;9.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分担,该损失也不属于答辩方的保险赔偿范围;10.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以及鉴定机构意见,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1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请过高;1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2013.7元;13.原告增加的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应当予以驳回,仅仅凭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且填发时间为2010年,距离事故发生时已达三年之久,不具有参考性,原告的父亲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残疾,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东莞某某公司、李某某共同辩称:东莞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9745元,应该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答辩方车辆损失3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其他意见与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蒋某某辩称:答辩人是东莞某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
反诉原告东莞某某公司反诉称:事故造成粤S8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维修费3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李某某赔偿原告12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反诉原告东莞某某公司12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
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东莞某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应当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蒋某某驾驶粤S8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李某某在东莞市大朗镇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粤S8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东莞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李某某。交强险的限额为:当车方负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日期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20日,住院45天,医疗费89745元(全部由被告东莞某某公司垫付),后原告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日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14日,住院55天,医疗费10897元(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又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第三次住院日期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住院20天,医疗费33329.3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经诊断为:左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一月等。2013年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324.5元。原告在大朗医院的医疗费经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审核,应剔除非社保用药为2013.70元,原告及被告蒋某某、东莞某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27周岁,李某甲、张某某分别是原告的女儿、继子,在原告事发时分别为未出生及2周岁零9个月,李某乙是原告的父亲,在原告事发时为49周岁,原告主张其父亲虽然未满60周岁,但其是残疾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并向本院提交了残疾证。原告诉请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用人单位东莞华科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主张原告于2012年3月7日进入该公司工作,任员工职务至今,于2012年7月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上班,该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停发其工资,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99元。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是其工友王某某,并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华科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王某某于2012年3月7日进入该公司工作,因需陪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李某某,无法上班,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488元。原告诉请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部分票据。
被告东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某财险深圳公司的快捷案件处理单、汽车维修发票,证明其的车辆损失经某某财险深圳公司定损为3000元,并用去维修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残疾人证、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医疗费用审核单、保险条款、被告东莞某某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快捷案件处理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费分别为89745元、10897元、33329.3元,合计133971.3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嘱没有注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原告至法庭辩论终结仍没有发生后续治疗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0天=6000元。
4、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
5、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人口,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27周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30%(伤残系数)=63257.0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李某乙为被抚养人,仅提交残疾人证,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继子张某某,需要抚养15年3个月,其儿子李某甲,需要抚养18年,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抚养,按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为:7458.56元/年×(15年3个月+18年)×30%(伤残系数)÷2人共同抚养=37199.57元,以上2项合计100456.61元。
6、鉴定费:2324.5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499元,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本院按照2013年电子设备制造业同行业标准31804元/年计算,因原告在评残后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其收入的补偿,故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即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2月27日,共237天,误工费计算为:31804元/年÷365天/年×237天=20650.82元。
8、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其工友王某某,但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120天=6000元。
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人各15天,为:1310元/月÷30天/月×15天×2人=1310元。
10、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11、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
对于被告东莞某某公司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车辆损失费:3000元。
以上第1-4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共计141471.3元,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31471.3元,由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8882.78元。
以上第5-12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共计148741.93元,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38741.93元,由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245.16元。
被告东莞某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3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00元。
综上,原告需赔偿被告东莞某某公司车辆损失1200元;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222127.94元给原告,扣除被告东莞某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9745元,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仍需赔偿132382.94元给原告。对于被告东莞某某公司垫付的89745元,由被告东莞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32382.94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限反诉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00元给反诉原告东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188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7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412元,反诉费25元(被告东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万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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