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384)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1624号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某。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井刚,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祈胜举,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忠锋,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井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祈胜举,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井刚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14时00分许,被告薛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北往南方向在东莞市东莞大道环城路立交逆向行驶过程中车头与从环城路驶下东莞大道的由杨某某驾驶的粤SXXXXX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薛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修车共支付车辆维修费9152元、评估费46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元、误工费800元,另为被告薛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5932元(其中车辆维修费9152元、评估费46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杨某某事发时驾驶证超过了有效期,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应免除我司的赔偿责任。关于垫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已在另一案件(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299号判决已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299号案已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薛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综上,原告对我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于(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299号案件中已处理。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只应承担70%的损失,不是全部损失。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8日14时00分许,被告薛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北往南方向在东莞市东莞大道环城路立交逆向行驶过程中车头与从环城路驶下东莞大道的由杨某某驾驶的粤SXXXXX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薛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粤S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宋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事发后,原告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XXXXX号小型轿车损失鉴定,结论为车辆换件项目价值7602元、修理项目价值为1550元,合计915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60元。原告主张支付了维修费9152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佐证。
另查明,被告薛某事发后也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299号,本院在该案中确认杨某某、宋某某已垫付薛某医疗费5000元,并在最终赔偿项目中予以扣减。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检验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拖车及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确认书、保险条款、发票查询结果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明确只诉请薛某承担本案债务,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与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仅处理薛某的赔偿义务。原告对于被告薛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属于第三者,薛某未依法对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其本身存在过错,其应按过错原则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部分,应由薛某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1、车辆维修费:9152元,有定损报告佐证,结合相应的发票,予以确认。
2、拖车费:200元,有发票佐证,属于道路施救费用,予以确认。
3、停车费:2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确认。
4、评估费:46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确认。
5、医疗费:已在他案处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予以驳回。
6、误工费:原告并未在事故中受伤,故该诉请缺乏依据且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并未在事故中受伤,故该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983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薛某先予承担2000元,余额7832元应由被告薛某承担70%的责任即5482.4元。综上,被告薛某合计应赔偿原告7482.4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薛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薛某7482.4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诉讼费99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3元,被告薛某负担46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卢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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