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耿某某与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392)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87号
原告:耿某某,男,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3年5月13日撤回委托)
委托代理人:叶伟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委托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3年5月13日委托)。
被告:景某某,男,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深圳市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郭某某。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景某某、深圳市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运输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映华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深圳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胜举,被告深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某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景某某驾驶粤BD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碰撞工地上支架,造成铁支架位置碰撞行人原告耿某某,造成原告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某财险深圳公司分别承保了粤BD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255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500、残疾赔偿金412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98.51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1230元、护理费12193.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2295元、住宿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4767.44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答辩人只承保了粤BD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2.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财险深圳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仅承保了粤BD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交强险赔偿完毕后的剩余部分赔偿。2.医疗费发票金额仅为175元,80元的拐杖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医疗费器械费用属于残疾赔偿金范围,后续复查费2000元无医嘱,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误工费证据不足,没有社保记录、银行工资转账单。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据不足,只有单位的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深圳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支付了原告5000元生活费、34483.1元医疗费,视为答辩人垫付的赔偿款。
被告景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景某某驾驶粤BD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被告深圳运输公司)在东莞市厚街镇康乐路兴业家居施工现场行驶时左后轮碰撞工地上支架,造成铁支架位置碰撞行人原告耿某某左脚,造成原告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分处理认定: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深圳运输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确认,被告景某某是被告深圳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事发时被告景某某在履行职务,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D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被告某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D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是被告深圳运输公司。全国统一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发后,原告东莞仁康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共花费医疗费43524.9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深圳运输公司支付了33524.96元),门诊费958.5元(被告深圳运输公司支付)。出院诊断: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等。医嘱: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以最终出院费用为准),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不适随诊。原告主张其出院后花费门诊费175元,并提供金额共计175元的徐州市黄集镇卫生院门诊发票,但未能提供上述费用相应的门诊病历。原告主张拐杖费80元,是指原告根据伤情需购买拐杖辅助行走而花费的费用。2013年3月12日,原告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下肢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原告属农村户口,定残之日年满36周岁。耿某甲、张某某、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女儿,事发时分别年满67周岁、64周岁、11周岁零1个月、13周岁零10个月、5周岁零10个月。耿某甲、张某某共生育3个子女(包括原告,均已成年)。原告提供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显示:原告耿某某及案外人黄雨艳是该公司的员工。耿某某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无法上班,该公司从2012年8月30日起停发耿某某的工资。黄雨艳月工资是3100元/月,因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请假照顾,请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原告诉请按照耿某某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93天的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原告妻子黄雨艳31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亲属2人处理事故各误工15天的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应的工作收入证明。原告诉请交通费2295元,并提供了多份交通费票据。原告诉请亲属2人处理事故各住宿15天的住宿费225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另,被告深圳运输公司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垫付信息浏览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BD4***号重型专项作业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景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及被告深圳运输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均确认被告景某某是被告深圳运输公司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本案被告景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深圳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深圳运输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某财险深圳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深圳运输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被告垫付的费用也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一并计算):
1、医疗费:对于出院后花费的门诊费175元,未能提供上述费用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能确认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共44483.46元[住院医疗费43524.9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深圳运输公司支付了33524.96元)+门诊费958.5元(被告深圳运输公司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医疗费:原告二期取内固定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医嘱,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后期复查费2000元,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且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118天=5900元;
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此项损失包含以下两部分:①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户口,定残之日年满36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9371.73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37486.9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耿某甲、张某某、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事发时分别需被扶养13年、16年、6年零11个月、4年零2个月、12年零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以上5人被扶养人年生活费前12年超过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725.55元/年×12年+6725.55元/年÷12个月×2个月(耿某丁)÷2(父母共同扶养)+6725.55元/年×5年(耿某甲1年+张某某4年)÷3(3名子女共同扶养)]×20%(伤残系数)=18495.26元。以上两项共计55982.18元;
6、鉴定费:1800元,是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对原告诉请按照黄雨艳31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水平标准计算1人护理为:50元/天×住院118天=5900元;
8、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93天合理,原告是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为3300元/月,误工费计算为:3300元/月÷30天×193天=21230元;
9、交通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应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10、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225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名原告家属因处理事故各误工10天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33.33元;
12、轮椅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0元;
1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以支持10000元。
以上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60383.46元,已超出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以上理由,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该款已支付),剩余50383.46元,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深圳运输公司承担100%即50383.46元。
以上第5-1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97825.51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直接赔付原告97825.51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共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825.51元给原告。被告深圳运输公司共需赔付原告50383.46元,扣减被告深圳运输公司已赔付的39483.46元(医疗费34483.46元+赔偿款5000元),被告深圳运输公司还需赔付原告10900元。被告深圳运输公司承担的109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没有超出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某财险深圳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六条的约定直接赔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付原告97825.51元被告某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0900元。对于被告深圳运输公司已赔付的39483.46元,可已被告某财险深圳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7825.51元给原告耿某某;
二、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900元给原告耿某某;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9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8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映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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