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312)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舒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现,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东某某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广东某某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广东某某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安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现、被告广东某某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5日11时3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粤S×××××大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广汕公路增城市增江过广大埔围村路段时,因被告唐某某驾车不注意安全,超速驾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舒某某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舒某某受伤。2012年12月20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唐某某全责承担事故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增城市人民医院医治,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9979元,误工费17742元,护理费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宿费118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唐某某、广东某某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97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舒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被告唐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4、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复印件;5、证明单复印件;6、2012年5月-2013年2月薪资表、广州市信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7、护理证明、舒明身份证复印件;8、广东某某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被告某某钢安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已经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有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2、住宿费,不同意赔偿;3、交通费,应以有票据为准。原告诉请的1000元数额过高,应酌情减少;4、我公司已付49042元医疗费在原告住院的医院。
被告某某钢安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3张总金额为45000元的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押金单票据;2、被告某某钢安公司垫付1521.8元医疗费的6张增城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在其他被告没有垫付时,扣减非医保用药后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付。有垫付时应先予扣减,再由我司承担;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合同、误工证明、社保等误工证据证明其有误工,不应赔偿误工费;3、护理费,不同意原告请求的金额及标准,但同意赔偿3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里的伙食补助费;5、住宿费,不同意赔偿,因该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也非必然产生的费用;6、交通费,原告诉请的1000元数额过高,应酌情减少。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1时3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粤S×××××大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广汕公路增城市增江街大埔围村路段时,因被告唐某某驾车不注意安全,超速驾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舒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舒某某受伤。2012年12月20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唐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增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原告经诊断为:1、双肺创伤性湿肺并双侧液气胸;2、脾破裂;3、左侧8-11肋骨骨折;4、右肩锁关节脱位;5、右中颅窝骨折;6、左侧颞叶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耳听力下降。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5666.72元,其中的19979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时,增城市人民医院出具医嘱,嘱其出院休息一个月。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陪护的医嘱,但提供了护理人舒明的书面证言,证明其护理原告,所需护理费为9167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州市信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S×××××号牌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某某钢安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唐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本院将肇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案立案,故在本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案件中,处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涉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在本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案件中根据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予以处理。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赔偿义务人的答辩意见,核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有: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其支出的医疗费票据上的医疗费计为19979.0元,其余医疗费为由被告某某钢安公司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19979.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共住院79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为3950元(50元/天×79天)。原告主张伙食费还应计算其休息的1个月,共计为5500元,因其休息的一个月,要求支付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舒某某共住院79天,虽然没有提供医嘱需要护理,但是根据其病情,酌情支持其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广州地区(包括增城)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计算得原告所需护理费为6320元。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计算得其所需护理费为9167元,不予支持。
四、误工费。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广州市信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合同、误工证明、社保等误工证据证明其有误工,不应赔偿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达退休年龄,且提供了工作收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不能工作是客观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误工费,且广州市信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月工资3500元的数额与本省化工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911元相差不大,本院对广州市信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月收入证明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住院时间79天加上全休时间1个月共109天,以此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2716.7元(3500元/月÷30天×109天)。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且客观存在的损失,结合其伤情与居住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六、住宿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1850元,但未能提供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票据,因此对其请求赔偿住宿费118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合计为23586.7元。该23586.7费用加上原告所支出医疗费19979元中的10000元,共计23586.7+10000=33586.7元,因本案肇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承保期内,故该3358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其余医疗费9979元(19979元-10000元=9979元),因被告唐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99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舒某某的损失9979元。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严 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小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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