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西安强某仓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387)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未民二初字第01205号
原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斌,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亚伟,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强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车家堡工业园*字*号。注册号61011210000****。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西安强某仓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郝斌、侯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强某仓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租赁被告的房屋,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13.86万元,后每年递增10%,每年于租赁期开始前支付租金。2013年2月其向被告预交5万元租金,2013年4月因经营变动,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承诺向其退还剩余租金2.3万元并出具欠条。该款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租金2.3万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46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及石某某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二人共同租赁被告位于车家堡工业园区铁路西临、面积为770㎡的仓库用于合作经营,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30日,租金每年为13.86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年度支付租金,2013年初,原告与石某某解除合作关系,房屋由原告单独承租。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租金5万元。因经营变动,双方协商于2013年4月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应退原告库房剩余租金2.3万元,于10至15个工作日退还。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遂致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其诉请中利息465.8元是以欠款2.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9月2日计算得出。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签订与解除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应退还款项,但其未在约定时间付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2.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应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465.8元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强某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退还2.3万元,并支付利息465.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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