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7213)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谭南昌,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利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高埗镇某某百货店内贩卖淫秽影碟。2014年11月17日16时45分许,谢某某在其百货店内以20元贩卖5张淫秽影碟给李某某和戴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在店内缴获被告人谢某某持有的疑似淫秽影碟128张,李某某在谢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淫秽影碟5张。经鉴定,上述当场缴获的133张光碟均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淫秽DVD光碟、现金,书证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查函、淫秽物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谭南昌庭后向本院提交辩护词,提出以下主要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贩卖230张淫秽光碟,只有被告人谢某某的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予以认定;二、被告人谢某某获利较少;三、被告人谢某某系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四、对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无异议,但因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20元属于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谭南昌提出指控被告人已贩卖230张淫秽光碟的事实只有被告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予以认定,且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在本案中获利较少的上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腐蚀受众思想,易诱发其他犯罪,故对辩护人谭南昌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树棠
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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