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匡某与匡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327)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53民初2610号
原告: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匡某诉被告匡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甲、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匡某甲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匡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被告匡某甲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匡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月息2分每季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匡某甲、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匡某甲因投资房地产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匡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匡某甲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匡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利息月息2分每季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匡某甲未偿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匡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双方于1993年7月2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匡某甲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匡某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被告匡某甲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除外。被告张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匡某甲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匡某与被告匡某甲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由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匡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匡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匡某甲、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已由原告匡某预交),由被告匡某甲、张某某负担,该款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家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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