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某与丁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23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灞民初字第02316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高新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某保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丁某某、刘某某,被告某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某保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世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大门左转弯时,适逢其丈夫刘继某驾驶陕西省A128***号电动车沿世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接触后,发生交通事故,其坐在电动车后座上被摔倒受伤。事发后,其被送往西安唐都医院救治,诊断为腰背部、双膝部软组织损伤、腰3椎体滑脱。产生医疗费3150.7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继某为次责,其无事故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丁某某、刘某某赔偿医疗费3150.7元、误工费10975.19元(上年度平均工资48853元/年÷365天*82天)、护理费8200元(82天*100元/天);2、被告某保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某保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某承认其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由其夫刘某某驾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其所有的机动车已在被告某保高新支公司、新城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积极赔偿。
被告刘某某承认其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某保高新支公司、新城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积极赔偿。
被告某保高新支公司承认陕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该车在其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属实。辩称,原告之损失,其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受伤后,仅门诊治疗,其要求护理费损失,依法不应支持,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对其支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新城支公司承认陕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该车在其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属实。辩称,原告之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意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损失不予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对其支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世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大门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杜某某乘坐于其丈夫刘继某驾驶陕西省A128***号电动车后座上沿世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陕A*****号车与原告发生接触后,陕西省A128***号电动车倒地,原告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椎滑脱Ⅰ°度、左膝骨性关节炎。该院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7月21日、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三份诊断证明,最后一份证明建议休息二周,必要时可考虑手术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150.7元。2014年7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0608)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且未按规定左转弯,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继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载成年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丁某某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高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某保新城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乘坐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继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之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刘某某和丁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某保高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某保新城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高新支公司应先启用交强险赔付,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项直接向原告赔付,由于被告某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原告之损失,故免除被告丁某某、刘某某及某保新城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高新、新城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之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非城镇居民,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要求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腰椎滑脱、确需陪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赔付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对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50.7元、误工费3280元(82天*40/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启用交强险赔付杜某某医疗费3150.7元、误工费3280元、护理费3000元;
驳回杜某某要求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杜某某要求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及其新城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179元,另17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艳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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