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368)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法民初字第02215号
原告曾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玉寨,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小辉,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9-5。
负责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寨、颜小辉,被告某某财险重庆分委托代理人唐沙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3年9月30日,其在上班途中,经巴南区渝南大道大山村轻轨站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渝A10***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裂伤;2、左侧腓骨头撕脱骨折;3、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7天后,依医嘱出院休养。2013年10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康复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6514.63元。
被告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10***号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本案原告及另一事故伤者医疗费各5000元。被告王某某为主责,应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违法驾驶行为,原告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故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申请符核实。原告损失应由其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再与原告按相应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有的渝A10***小型轿车沿巴南区渝南大道由鱼洞往炒油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山村轻轨路段时,与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曾某某等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裂伤;2、左侧腓骨头撕脱骨折;3、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外科继续治疗、休息30日、加强营养、不适随访等。原告用去门诊治疗费1725.23元。2013年10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等三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11日,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某某左膝关节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属10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13000元。2014年3月28日,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主张120日,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500元、专科检查费250元。
另查明,原告曾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告于2009年底至2013年初居住于界石镇新华街125号3单元2-1,现随其子黄某居住于巴南区渝南大道*号*幢*。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巴南区园林所从事杂工工作。渝A10***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将交强险10000元理赔完毕,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1276.13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结婚证、户口簿、房地产买卖协议、抵押合同、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等;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保单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曾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相结合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由于渝A10***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01.36元(1725.23元+1276.13元);2、鉴定费2300元,专科检查费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32元/天×37天);3、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实际造成误工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4、误工费8386元(25508元/年÷365天/年×12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鉴定意见120日;5、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至事故发生之日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6、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主张1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8、康复治疗费,原告已因该伤残部位获得了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8017.36元,被告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8386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028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185.36元(不含鉴定费2300元,专科检查费250元),扣除按双方约定比例的非医保类医疗费450.20元(3001.36元×15%)后,根据被告王某某分担赔偿80%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约定,被告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88.13元[(5185.36元-450.20元)×80%]。对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专科检查费,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2400.16元[(2300元+250元+450.20元)×80%],扣除其已支付原告1276.13元,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应再支付原告1124.0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8017.36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788.13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曾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24.03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221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84元(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王某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汤华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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