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柳某与徐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318)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08138号
原告柳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玉寨,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473539。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光永,重庆锋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570918。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光永,重庆锋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570918。
原告柳某诉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寨、被告徐某某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0年2月27日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条上的出借人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原告主体有误;借条虽为被告徐某某所写,但借条写明了是现金,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方式、地点及出借能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徐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某某支付15万元。
2010年2月27日,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柳峰手借到现金¥150000元正实收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1年6月1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原告在家乡福建寿宁县接到被告徐某某电话,对方称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5万元?;憧詈螅娴钠拮庸衬秤?012年2月27日在福建省宁德市找到被告徐某某,在郭某某的要求下,徐某某补出了借条。因徐某某不知道原告姓名中“锋”字的具体写法,就误写成了“峰”。
庭审中,二被告不认可借条为笔误的说法。二被告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徐某某转账15万元,但与本案借款无关。二被告认可借条系被告徐某某出具,是向“柳峰”而非本案原告借款,且未借到款项。对于“柳峰”的身份,本院进行了询问,但二被告在限期内未作陈述。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除本案借款以外,双方没有其他借款关系或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资料查询单、银行转账凭证、婚姻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该借条中出借人姓名中的“峰”与原告姓名中的“锋”为同音字,原告称其为笔误,较为符合生活常理。相反,二被告称徐某某是向“柳峰”借款,但对“柳峰”的身份以及原告持有借条的事实均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本案借条系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原告于2009年10月向被告徐某某转账15万元,原告称此款为本案借款,事后补出借条,并对借款经过作出合理说明。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付款凭证及借条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某某应当还款。被告辩称转账15万元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综合以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柳某借款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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