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廖某甲与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404)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法民初字第02854号
原告廖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曾某。
委托代理人罗玉寨,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小辉,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乙,男。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寨、被告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廖某乙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前生育一子即原告廖某甲,2011年8月9日廖某乙与曾某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1年8月9日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68000元;起诉之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18岁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乙辩称,离婚后被告支付过原告抚养费并尽过抚养义务,不同意支付从2011年8月9日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抚养费金额过高,应当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主张,认可从判决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300元。
经审理查明,廖某乙与曾某曾是夫妻关系,二人恋爱期间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廖某甲。2011年5月20日廖某乙与曾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廖某甲由曾某抚养,抚养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曾某承担。离婚后,曾某按协议约定抚养原告廖某甲。现原告廖某甲认为其上小学后费用增大,其母亲一人无力独自抚养原告,故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春节前,原告廖某甲跟随被告廖某乙生活,并由被告独自承担了上述期间内原告的抚养费。因此,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1年8月9日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68000元”的金额调整为60000元。
另查明,被告廖某乙的职业系驾驶员,月工资为底薪1200元加提成;曾某的职业为医药销售人员,月工资为底薪1000元加提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页、离婚协议、离婚证、病历本、幼儿园学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2011年8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与被告廖某乙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廖某甲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廖某乙不支付抚养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从曾某与廖某乙离婚后至原告起诉时,该期间曾某对原告的抚养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廖某乙按约定不需要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8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后的抚养费,考虑到现距离曾某与被告廖某乙离婚时将近3年的时间,期间物价指数、人均消费性支出等均有所上涨,另原告廖某甲已就读小学一年级,学习生活费用也将增多,由原告的母亲一人承担抚养费确实压力较大,为保障原告生活学习所需费用,不影响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廖某乙、曾某的收入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乙于2014年6月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廖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廖某乙负担2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黄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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