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375)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法民初字第05877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玉寨,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颜小辉,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1日生育小孩徐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矛盾不断。原告在与被告的婚姻中从未感到幸福,被告对孩子也未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原、被告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互认识恋爱,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徐某丙,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徐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就读于西彭镇铝城小学。原、被告因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申请证人张某、宋某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市双福镇土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210X)出庭作证,并陈述“我与徐某甲是邻居,徐某甲与徐某乙基本没有感情,我与徐某乙不熟,他们应该有两三年没有住在一起了,现在好久都没有看到徐某乙回来了”。证人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正街*号大石堡小区*幢*单元*,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180448)出庭作证,并陈述“以前是同事关系(指与原告),在九几年认识的。他们(原、被告)关系不好,从一些小事就可以看出来。以前孩子还小的时候,我去他们家耍,徐某乙自己玩自己的电脑,有一次徐某乙还自己跑网吧去上网。他们至少有两三年没有生活在一起了”。证人杨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正街*号大石堡小区*幢*单元*,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90420)出庭作证,并陈述“我们(指与原告)是很久的同事关系。我了解他们的夫妻感情,他们感情不好,好久了他们都没有住在一起。都只是她们两母女,是因为感情不好,徐某乙对家庭不负责任,最早从2009年孩子几个月的时候就没有住在一起了”。
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也无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09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除提供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双方均应当冷静对待,以解决双方矛盾、维护家庭的完整性为出发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彼此珍惜,加强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徐某甲认为与被告徐某乙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钟 俊
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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