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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九法民初字第00288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燕青,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某某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慕某某、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燕青、被告慕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某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7年6月13日上午9时15分许,被告慕某某驾驶其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的渝A01***号四轮农用自卸车,由石板镇天池村往石板镇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马家沟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划分后,原告起诉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23日,在法院组织下,原告伤残等级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安装普通假肢,假肢5年一换,每年需要假肢维修费为假肢总造价的5%,假肢安装后需训练3个月,训练期需要他人护理。2008年11月1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年限算至原告80周岁。现原告已过80岁,仍需继续依靠辅助器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五级伤残,原审法院只主张原告赔偿金到原告80周岁,现原告已经超过80周岁,仍需继续依靠相关费用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慕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伤残赔偿金68904元,假肢安装费24000元,假肢维修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共计1034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于2008年就已经起诉至法院,法院也已经作出了(2008)九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赔偿款也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双方已经把该事故解决好了,现在原告又起诉到法院要求我赔偿,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01***号车当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外该案已经法院作出判决,我公司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以超过80周岁再次起诉至法院,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确实其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上午9时15分许,被告慕某某驾驶其自有的挂靠于被告某某机械厂的渝A01***号四轮农用自卸车由石板镇天池村往石板镇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马家沟路段时,与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原告冯某某相接触,造成冯某某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龙坡区支队作出了原告冯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慕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在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并进行了右大腿截肢术。经法医鉴定原告适合安装普通型假肢(型号E-0191120F),约需人民币24000元,使用年限为5年,需要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造价5%,假肢安装后训练期一般为3个月,需他人护理保证安全。事后被鉴定为5级伤残。
渝A0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慕某某,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7日止,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且保险条款约定为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
2008年2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08)九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10%,由被告承担90%,并判决被告某某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263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尚余31367.6元未赔付;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款38722.66元。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于2007年6月13日后,长期居住于其女婿孟世才家,住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陶家街518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8)九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向本院起诉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现其提出已年满80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伤残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因原告现已年满80周岁,已超过了确定的给付年限,且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可酌情给付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再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根据原告冯某某和被告慕某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大小,此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已确定为由原告冯某某承担10%,由被告幕长勇承担90%。因被告某某公司系挂靠车主,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54673.38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已年满80周岁,故本院再酌情主张5年。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照2011年度17532元/年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尊重。根据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5级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2596元(17532元/年×5年×60%)。
2、护理费。原告请求4500元(90天×5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假肢安装训练期一般为3个月,需他人护理保证安全,再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定为30元/天比较合理,故其护理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
3、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假肢安装费24000元,维修费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总计85296元,由某某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1367.6元。剩余53928.4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5392.84元(53928.4×10%)。剩余48535.56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免赔20%的规定,某某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应赔偿38828.45元(48535.56×80%),剩余9707.11元,由被告慕某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伤残赔偿金3136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共计38828.45元,以上两项合计70196.05元;
二、被告慕某某、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冯某某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共计9707.11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负担203元,由被告慕某某、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27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第二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晓光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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