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179)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法民初字第04248号
原告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邵梦丽,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玉,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刘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陈某某为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月利息为3%。2013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原告要求刘某某还款,刘某某提出延长借款期限并继续按3%的月息支付利息。刘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要求其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与通过朋友杨小红与刘某某相识。2013年9月16日,刘某某与夏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夏某某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书面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夏某某在2013年9月17日向刘某某转账支付45000元、在2013年9月18日向其转账45000元、在2013年9月19日向其转账7000元,共计转款97000元。刘某某在2013年10月17、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8、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7日每月向夏某某支付3000元。刘某某在2014年5月17日向夏某某支付2400元,2014年9月向夏某某支付5000元。
另查明,刘某某与何某某在200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向夏某某借款,夏某某出示的账户交易明细能够显示向刘某某支付款项的情况,夏某某实际支付97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借款期限内刘某某按月支付了利息,夏某某陈述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但夏某某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故本院对本案利息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刘某某已支付的款项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用于折抵本金,具体计算结果如下:2013年10月17日支付3000元,当期应付利息1810元(97000元×5.6%×4÷12),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95810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3000元,当期应付利息1788元(95810元×5.6%×4÷12),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94598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3000元,当期应付利息1766元(94598元×5.6%×4÷12),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93364元;2014年1月18日还款3000元,当期应付利息1743元(93364元×5.6%×4÷12),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92107元;2014年2月17日还款3000元,当期应付利息1719元(92107元×5.6%×4÷12),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90826元;2014年5月17日还款2400元,当期应付利息5450元(90826元×6%×4÷12×3),剩余利息3050元及本金90826元;2014年9月还款5000元,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7266元(90826元×6%×4÷12×4),剩余本金90826元、利息5316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的利息以剩余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夏某某举示的刘某某、何某某的婚姻登记信息能够证实两人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何某某未到庭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否存在已告知债务人为刘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形或其他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刘某某、何某某承担。何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向夏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向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90826元;
二、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利息(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为5316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的利息以剩余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负担4124元,原告夏某某负担456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夏某某预交,被告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莲
代理审判员 李 韶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俭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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