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奉节县某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某,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519)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2771号
原告奉节县某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浪,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第三人奉节县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浪,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柳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平、被告徐某某、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浪、第三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和柳某某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购买油品,于2012年7月2日结算,欠原告油款6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由被告柳某某提供房产证做抵押。但至今二被告均没偿还欠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购买的油品欠款6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已经产生资金占用损失费计144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系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被告徐某某作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买卖柴油的协议,后来经结算,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3年8月底。
被告柳某某辩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柴油买卖协议,该协议中二被告只是公司的代表,协议主体是原告和第三人,二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油款。另外原、被告已经在2012年11月6日离婚,已经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柴油买卖合同,此案与二被告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柴油,每月10日至15日结清当月货款,占用资金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某某公司职工柳玉廷、魏辉贤等先后到原告处加油。截止到2012年7月2日,经过结算,第三人共欠原告油款计600000元,并由第三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并约定月利率2%。后第三人按约定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2013年8月底,其余欠款未及时支付,2014年5月29日,原告以上述欠款系二被告私人债务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油品欠款6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第三人某某公司,经过审理,原告请求由法院认定承担上述债务的主体。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和被告柳某某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离婚。被告徐某某系第三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95%的投资比例,被告柳某某系该公司的财务主管、副总经理。现被告徐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拘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加油记录卡》、《出资者(股东)情况》、二被告结婚离婚登记信息和被告柳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加油《协议》、某某公司证明、《离婚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债务主体系被告徐某某、柳某某还是第三人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加油协议,作为协议的“甲方”系原告某某公司,“代表人”系冉某某,作为协议的“乙方”系第三人某某公司,“代表人”系被告徐某某、柳某某,从该协议的形式上判断,二被告的行为系代表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且原告提交的《加油记录卡》也显示合同签订后有第三人公司职工的加油记录,原告仅凭《欠款单》不能证明该欠款系二被告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应由第三人某某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债务。《欠款单》所记录本金和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均系原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查明,第三人已经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2013年8月底,第三人依法应当支付欠款本金,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约定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奉节县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奉节县某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6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
二、驳回原告奉节县某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0元(原告已预交11240元),减半收取5620元,由第三人奉节县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所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易曙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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