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257)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1601号
原告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琴、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某甲。原、被告于2011年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各自分居,至今未有联系,虽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奉法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现又经过了数月的时间,仍无联系,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和家庭组成人员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3)奉法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起诉离婚。4、出庭证人周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有两、三年未在一起生活。从法院2013年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在一起同居生活。
被告未作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从上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继续与原告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已有一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孩子现在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较稳定的抚养关系,对由被告抚养子女,原告自愿给付孩子每个月5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余某某从2014年7月起至张某甲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唐华强
代理审判员 曹 琴
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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