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193)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蜀刑初字第0042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机动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红,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蜀山区小庙加油站西约1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先后撞上了皖A*****号、皖A*****号重型半挂引车,并致被害人朱某甲重伤,致被害人朱某乙轻伤,致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归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余某、解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事故现场的视频和提取血样的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没有异议,但辩称陶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陶某具有自首情节;2、陶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4、陶某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蜀山区小庙加油站西约15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撞上了临时停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维修故障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为余某),致正在进行维修作业的被害人朱某甲受伤,之后,皖A*****号重型货车又撞上了前方临时停在机动车道上维修故障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为朱某乙),导致站在该车右侧的被害人陈某乙、朱某乙受伤。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在场人员解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陶某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同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并于当日电话通知陶某到案接受处理,陶某接电话后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害人陈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多发死亡;陈某乙的损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车辆碰撞摔跌可以形成的特征。
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害人朱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腹部损伤(消化道穿孔)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朱某乙人体损失程度属轻伤一级。
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合公交(蜀)认字(2014)第2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全部损害后果均承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解某的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涉案车辆保险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病历材料,陈某乙死亡医学证明,陈某乙身前活动证明、家庭情况等材料,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陈某乙尸体检验报告,朱某甲、朱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涉案车辆行驶速度、碰撞痕迹、安全性能等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陶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辩称陶某属自首能够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卫根
代理审判员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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