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443)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民。
诉讼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瓦工。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家宾,被告人吴某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在本县籍山镇三连村陈村自然村31号吴某乙家屋后,被告人吴某乙因怀疑自家小屋角的泥土被被害人吴某甲挖掉,与吴某甲发生争吵并揪打,揪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将吴某甲推倒撞上旁边的井盖,致其左膝髌骨骨折。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乙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相关诊疗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在本县籍山镇三连村陈村自然村*号吴某乙屋后,被告吴某乙因怀疑自家小屋角的泥土被被害人吴某甲挖掉,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揪打,吴某甲发生争吵并揪打,被告吴某乙将原告推倒在井盖上,致其左膝髌骨粉碎性骨折。随后,原告至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诊疗资料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吴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3187.2元。
被告人吴某乙当庭辩解称,当时并没有人看见其推倒吴某甲,表示不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不愿赔偿也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因怀疑自家小屋角的泥土被被害人吴某甲挖掉,与吴某甲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将吴某甲推倒撞上旁边的井盖,致其左膝髌骨骨折。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因为屋角泥土的事与吴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其推了吴某甲,吴某甲摔到井盖上将膝盖撞破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甲在侦查机关陈述了被告人吴某乙上述犯罪事实。
3、证人熊某某(系被告人吴某乙之妻)证实,吴某乙与吴某甲因屋角泥土之事发生争执,吴某乙将吴某甲推到井口撞到膝盖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亦证实其兄吴某乙、吴某甲在屋后发生争吵,其到现场后,看见大哥吴某甲坐在地上,吴某甲说是吴某乙把他打倒的,吴某乙说就推了他一下,正好撞到旁边的井口上,把腿撞到了。
5、南陵县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系左髌骨骨折。
5、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36号法医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系兄弟关系,吴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8日至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8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8279.3元。经医生诊断,系左髌骨骨折,建休三个月。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约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系合格诉讼主体;2、医药费发票,计人民币8279.3元;3、南陵县医院相关诊疗资料,证实其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5、鉴定费发票1400元。
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对原告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14279.3元;2、误工费(住院天数+建休天数)103天×110元=11330元;3、护理费10天×80元=8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地点,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200元;6、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7、鉴定费14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8409.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推倒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其当庭辩解现场无人看见其推倒吴某甲的意见,本院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其本人调查时,其本人对上述事实已作供述,其妻子熊某某作为现场目击证人也证实上述事实,故其当庭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考虑双方系兄弟关系,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但双方矛盾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结合上述情节及吴某乙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吴某乙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409.3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根慧
代理审判员 程 云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婷婷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