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束某某与任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251)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42号
原告:束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束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宾、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6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被告任某某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情况。
被告任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批归还。被告任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陶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任某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任某某支付借款利息6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束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任某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束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8%计算,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由被告任某某、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万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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