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481)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36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
被告:安徽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章某某、安徽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模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林、被告安徽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章某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泗县**国际城南区木工班组供应模板、方木等货物,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货价值49万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6.8万元,经催要一直未付。原告认为章某某拒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徽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行为具有违法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36。8万元;2、按日千分之三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清偿日的违约金;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书一份、送货订单两份、收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原告三次送货价值49万元;
3、泗县**国际城南区项目公示牌照片一组(复印件),证明**国际城南区由安徽省福*安装有限公司承建。
章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安徽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章某某未承包泗县**国际城南区木工班组的工程;安徽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模板购销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没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签收板材,实际也未收到原告诉称的模板;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
安徽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举证。
安徽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周某某所举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章某某不是安徽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合同不是安徽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模板公司没有收到,即使合同和送货单是真实的也不是用于安徽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地。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照片就是安徽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地,也没有拍摄日期;该照片项目组织机构栏没有章某某,章某某不是公司员工。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能证明安徽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模板购销合同,本案中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章某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章某某供应模板、方木等。合同第6条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7条约定:每延迟一天付款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为章某某送去模板、方木合计价值49.14万元,章某某均在送货单据上签字。后经原告结算尚欠36.8万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欠原告货款368000元事实清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所欠货款的0.3%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按所欠货款的2%。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因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诉讼争议的货款及违约金与被告安徽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关联性,因此原告对被告安徽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368000元及违约金(每月按所欠货款的2%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安徽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墨 力
审 判 员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保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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