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洪某某与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188)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5民初1364号
原告:洪某某,女,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叶社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某甲,男,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
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某诉称:洪某某与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7日草率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杭某乙。由于洪某某与杭某甲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观念等因素相互不能相容,杭某甲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洪某某闹别扭、吵闹,夫妻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近两年,杭某甲整日无所事事,游手好闲,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洪某某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判令:(1)与杭某甲离婚;(2)婚生女杭某乙由洪某某抚养,杭某甲承担抚养费。
杭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洪某某与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7日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杭某乙。现洪某某认为其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成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洪某某与杭某甲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起诉讼中,洪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洪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俊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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