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382)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无民一初字第01547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社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甲,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保、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两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20**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黎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性格不合,黎某甲脾气暴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王某甲、黎某甲离婚;2、婚生子黎某乙由王某甲抚养,黎某甲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判决;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黎某甲承担。
黎某甲答辩称:1、黎某甲与王某甲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性,黎某甲同意解除与王某甲的婚姻关系;2、黎某甲工作能力强,收入高且稳定,能给黎某乙一个更好的环境健康成长,故黎某乙的抚养权由黎某甲行使;3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对双方的共同存款、金银首饰、债权依法予以分割。
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甲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王某甲、黎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婚生女身份信息,证明婚生女黎某甲的身份信息;第四组证据、出警记录两份,证明王某甲、黎某甲之间矛盾很大,婚生女黎某乙是随王某甲生活的。第五祖证据,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婚生女随王某甲生活。
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黎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报警记录不能达到王某甲的证明目的。之前孩子一直随我父母生活,王某甲说想孩子,我父亲同意让王某甲把孩子带回家住两天,后来我去接孩子,王某甲不同意,发生争执,才有报警的事,第二次报警王某甲是故意所为。对第五祖证据有异议,证人系王某甲的姐姐和父亲,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作证复印件,证明黎某甲有正当工作和职业技能。
对黎某甲提供的证据,王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黎某甲去外地打工临时办理的,不能说明他的技能高、收入高,达不到黎某甲的证明目的。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王某甲提供的出警记录两份,该出警记录均有无为县公安局姚沟派出所的公章,对其真实予以认定,也确能证明王某甲与黎某甲有矛盾,但不能证明婚生女黎某乙是随王某甲生活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王某乙、王某丙的证人证言,王某乙、王某丙是王某甲的姐姐、父亲,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王某甲与黎某甲是在2015年6月8日开始分居,可以说黎某乙在之前是由两人共同抚养的,故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黎某甲提供的工作证,工作证上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考试合格章,可以证明黎某甲具有测量放线工(中级)的技能,可以达到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王某甲、黎某甲两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31日在无为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黎某乙。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现王某甲起诉要求与黎某甲离婚。
另查明,王某甲现在无为县姚沟镇华联超市工作,每月工资900元,黎某甲具有测量放线工(中级)的技能。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黎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纠纷,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已经无和好可能,对于王某甲起诉要求与黎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看,婚生女黎某乙由黎某甲较为适宜,考虑到王某甲的经济情况及被抚养人黎某乙的生活、教育等需要,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举证,本案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某甲与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黎某乙由黎某甲抚养,王某甲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向黎某甲支付黎某乙的抚养费200元至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王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权。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伍和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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