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670)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无民一初字第01104号
原告:沙某,女,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琼,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无为县。
被告:季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诉被告胡某某、季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委托代理人郁芬,被告胡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某诉称:2012年4月1日15时55分许,胡某某驾驶皖Q66***号轿车自无城西门零碑方向驶入县政府大转盘环岛时碰撞了进入路口的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沙某和车上乘坐人张爱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沙某受伤当日入住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医嘱休息6周。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沙某、张爱英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Q66***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发承保期内。沙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8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沙某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答辩,诉讼费不承担。
胡某某辩称:同意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沙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沙某身份信息,主体资格适格。
2、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沙某无责任。
3、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沙某2012年4月1日入院,4月28日出院,共住院27天,病中多次反复呕吐,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出院医嘱休息6周,门诊随访。
4、医药费发票及处方各一张,证明复查用去药费5元。
5、交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沙某用去交通费500元。
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对沙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护理,营养期、护理期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证据4,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胡某某对沙某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护理费证明一份,证明在沙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护理费2400元。
沙某对胡某某证据质证如下: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
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对胡某某证据质证如下: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依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沙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交通费,本院酌减为400元。
对胡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护理费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明上并没有载明系胡某某支付,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5时55分许,胡某某驾驶皖Q66***号轿车自无城西门零碑方向驶入县政府大转盘环岛时碰撞了进入路口的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沙某和车上乘坐人张爱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沙某受伤当日入住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医嘱休息6周。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沙某、张爱英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Q66***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季某某,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发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某驾驶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沙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Q66***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沙某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期以住院时间和医嘱为准,沙某在庭审中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为200元。胡某某是驾驶员,季某某是登记车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某医药费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护理费1890元(27天×70元/天)、误工费6693元(69天×97元/天)、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00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某某、季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钟文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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