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696)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4民初1073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某某路*号*街**商城*座。
负责人刘某某 ,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春,男,系该行律师部律师。
被告左金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武汉市某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吴安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武汉市某某洗涤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某某路*号(某某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左金某,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锐锋,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一般授权。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北支行(简称某某行江北支行)与被告左金某、被告吴安某、被告武汉市某某洗涤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行江北支行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左金某签订了债务最高余额总计为1640万元的8笔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债权确定期间三年,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共发放了9笔贷款,金额总计1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安某、被告武汉市某某洗涤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在1640万元的债务最高余额的限度内,为被告左金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具体贷款情况如下:
在最高余额为9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8月14日发放了金额分别为800万、50万元的贷款,期限11个月,利率为7.5%的两笔贷款,抵押物为左金某所有的的房产,该贷款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3日到期,至今本金未还,截止到2016年3月结息日应付利息分别为563666.67元、35437.50元。在最高余额为4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发放了金额为30万的贷款,期限11个月,利率为7.5%,抵押物为吴安某所有的房产,该贷款于2015年7月13日到期,至今本金未还,截止到2016年3月结息日应付利息为21262.50元。在最高余额为120万元的2笔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分别发放了金额为100万的贷款,期限1年,利率为7.5%,抵押物为吴安某所有两套房产,该2笔贷款于2015年7月13日到期,至今本金未还,截止到2016年3月结息日应付利息均为70875元。在最高余额为100万元的2笔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分别发放了金额为90万元的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7.5%,抵押物为吴安某所有的房产,以及左金某所有的房产,该2笔贷款于2015年7月13日到期,至今本金未还,截止到2016年3月结息日应付利息均为63787.50元。在最高余额为2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发放了金额为190万的贷款,期限1年,利率为7.5%,抵押物为左金某所有的房产,该贷款于2015年7月13日到期,至今本金未还,截止到2016年3月结息日应付利息为134662.50元。在最高余额为6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发放了金额为50万的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7.5%,抵押物为吴安某所有的房产,该贷款于2015年7月13日到期,至今本金未还,截止到2016年3月结息日应付利息为35437.50元。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左金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截止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由原告对被告1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吴安某、被告武汉市某某洗涤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左金某、被告吴安某、被告武汉市某某洗涤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8月,汪建某(原某某行江北支行行长,时任湖北省某某行个人金融部副总经理兼私人银行部总经理)联系被告左金某,可以帮助其向某某行贷款1500万元,条件是放款后借给汪建某个人使用1个月。
左金某基于对原告银行工作人员的信赖,同时迫于汪建某在省某某行体系享有对金额达1500万元个人贷款的最终审批权,同意了汪建某的前述要求和条件。其后,汪建某安排了贷款的相关文件资料及全部的放款流程,并指示左金某将贷款1500万元通过第三方账户(杨某某)流转后汇入汪建某控制的王焱某(汪建某的姐夫)的银行账号。
2014年8月12日,某某行江北支行与左金某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当日放款人民币800万元至第三方杨某某的银行账户,第二日即2014年8月13日,杨某某将800万元汇入王焱某在某某行阳逻支行的账户。2014年8月14日,某某行江北支行与左金某签订八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当日放款人民币700万元至杨某某的银行账户,第二日即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杨某某将700万元汇入王焱某在某某行阳逻支行的账户。
2014年8月13日,汪建某与王焱某、左金某签订15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1个月,合同未约定利息。
实际上,汪建某利用其担任湖北省某某行个人金融部副总经理兼私人银行部总经理的职务身份,长期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活动,截至2014年8月,其资金链早已断裂。汪建某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用于清偿个人对外债务,其根本不准备归还,也无力偿还该款项。
2014年11月12日,汪建某因资金链断裂,外债高达10余亿元,最终向武汉市公安局自首。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随后立案侦查,并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批捕了汪建某及王焱某等人。
左金某知悉上述1500万元被骗受损后,向武汉市公安局报案,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于2015年7月向报案人左金某送达了关于汪建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立案告知单。
另外,左金某依据与汪建某、王焱某签订的1500万元借款合同及相关债权债务纠纷,曾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终武汉市中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左金某的起诉,并将该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属,本案中原告银行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安排、操作了全部的贷款申请、审批及放款流程,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全部款项。本案所涉贷款活动涉嫌刑事犯罪,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已立案侦查,批捕了相关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名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生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名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公安局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左金某依据与汪建某、王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债权债务纠纷,曾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武汉市中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左金某的起诉,并将该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左金某在该案诉讼请求中包括2014年8月13日王焱某向左金某的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裁定书审查认定案外人汪建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武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汪建某亦认可其为该案所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王焱某仅为名义借款人。故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北支行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6047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
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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