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某诉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732)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应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怀仁县亲和乡石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贾先龙,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坤,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泰宇,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先龙,被告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韦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3时45分,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8***、晋BB***挂货车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至应县境内110km+400m处时,因疲劳驾驶致车辆向左行驶出路面并坠入道路南侧边沟,致车上乘员马某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该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应公交认字(2015)第1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马某无责任。2015年3月1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马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50000元。原告认为,受害人马某甩出车外与车辆完全脱离,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650000元。
被告辩称:一、马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死者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受害者是否在车上”为判断标准。根据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现场没有二次伤害的可能性,也没有二次伤害的痕迹鉴定,马某被甩出车外并死亡的最大可能性是其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因惯性头部撞向挡风玻璃,导致前挡风玻璃完全破损并将其甩出车外。因此,死者马某不存在以“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基本事实。二、死者马某属于“本车人员”同时宋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A2型车辆准驾车型不符,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65万元,因调解时被告公司未参与,也未在调解书上签字盖章,因此该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3时45分许,宋某某驾驶晋B78***晋BB***挂货车由浑源县驶往怀仁县,3时45分许车辆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至应县境内110km+400m处,因疲劳驾驶,车辆向左驶出路面并坠入道路南侧边沟,致货车上乘员马某被甩出车外,造成马某死亡,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3月6日,应县交警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月14日,经应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宋某某赔偿马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抚慰金、存尸费等共计人民币650000元。
另查明:晋B78***晋BB***挂货车系原告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大同市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宋某某。该车投保于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保期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单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均为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有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未有该公司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
死者马某19**年*月*日出生,左云县李家堡村人,虽系农村户口,但举家于2013年5月迁于怀仁县云中镇二道坡北路南*栋*号居住。妻子楚某某,19**年*月*日出生;儿子马日鑫,20**年*月*日出生;父亲马某财,19**年*月*日出生;母亲张某荣,19**年*月*日出生。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者马某生前居住地证明及死者父母、妻子和儿子的身份证明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而变化。本案中,死者马某被甩出车外死亡,在其完全脱离晋B78***货车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原告在马某死亡后已履行了垫付赔偿责任,根据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赔付死者家属650000元并未超过该标准的相关规定。因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而死者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650000元。被告称事发时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而且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不存在导致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首先,晋B78***晋BB***挂货车系原告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大同市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购,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宋某某,非如被告庭审辩论中所称“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合同的主体,被告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不知出于何故未进行实质审查,将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均登记为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次,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仅盖有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未有该公司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当时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人员在场,无法印证其所称的“提示说明”;综上,被告对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信息登记不实且无证据证实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对其所主张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650000元。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缓交)10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军
人民陪审员 高玺亚
人民陪审员 韩丽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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