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龚某某与中南大学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746)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一初字第03215号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南大学某某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美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中南大学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李和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辉、被告中南大学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杨美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因阴茎龟头处长出一个约4mm的泡,表面光滑,于2010年9月13日在某某医院皮肤科陈明亮教授处就诊,诊断为“尖锐湿疣”,未经化验就进行了激光治疗。2010年11月19日,原告去某某医院皮肤科陈教授处复查,外表上并看不出什么明显痕迹,陈教授却说复发了,在病历本上记录着“阴茎龟头可见几个米粒大小褐色丘疹”,在没有任何化验及检测手段的情况下,开出了激光化疗单。到治疗室去做时,××教授与手术医生交接不清,激光治疗根本没标明患处的坐标、数量与大小。此次术后,伤口化脓出血,陈教授束手无策,临阵退缩。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转挂了谢红付教授的号,采用持续敷药的方法,通过一个星期的治疗后,伤口虽然勉强愈合,但当时是隆冬季节,七天中腹部外露敷药,引起严重感冒,日夜咳嗽不停,腹部出现坠痛,疝气冒出,阴茎疼痛加剧。谢教授嘱咐原告看泌尿外科。2011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中南大学某某医院看泌尿外科、普外科,诊断为:1、左腹股沟斜疝。××,2011年7月16日某某医院彩超显示双侧副睾囊肿(左侧多发)。××人的生命缴学费。至今唯有腹股沟疝,于2011年10月在市立一医院进行了修复,得到缓解,其他阴茎刺痛、睾丸胀痛、××酸痛,均日益加剧。这些症状都是在被告中南大学某某医院皮肤科陈教授所做“尖锐湿疣”激光手术治疗之后陆续发生的。陈教授“尖锐湿疣”诊断不明确,原告至今不知道自己得××,因激光治疗导致并发症,被告应当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78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434.40元,鉴定费109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7260元,住宿费612元,中草药费用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0元。
被告中南大学某某医院辩称,本案是涉及复杂的医疗问题,因此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判决依据,而根据鉴定结论,本案经过了两次鉴定,一次是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一次是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长沙市医学会得鉴定确定被告是没有责任的。根据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看,某某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只与激光术后的创面感染,××、××具有因果关系,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对原告主张的左腹股沟斜疝、双侧副睾头部多发囊肿与某某医院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发生的费用和所产生的复查费予以剔除,而且责任要按比例分担,某某不是承担全责。根据鉴定结论看,营养期只有1至15天,最长不超过15天的营养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因龟头处生长一4mm的小泡(新生物),到某某医院皮肤科就医,门诊诊断为:尖锐湿疣,行激光治疗,并行外用、口服药物预防感染。2010年9月26日复诊溃疡面基本愈合,无分泌物。2011年11月19日因尖锐湿疣复发再行门诊激光治疗,口服头孢克肟胶囊。2010年11月24日门诊诊断为:已行激光治疗2次,目前伤口化脓出血。此后至2011年1月24日,原告多次门诊治疗术后创面感染、××,××。2011年1月10日普外门诊诊断:左腹股沟斜疝,××,处理为择期住院行疝手术治疗。2011年1月24日诊断为左侧腹股沟疝、疝目前暂不处理,观察,看泌尿外科。
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共计花费门诊费4446.50元;在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在某某二医院门诊花费2620元。因原告遗失部分门诊票据,某某大学某某医院补开门诊收费票据1509.50元,中南大学某某二医院补开医药费收据2562.46元。上述门诊费共计11138.4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在中南大学某某医院、中南大学某某二医院门诊医疗费中有正规发票的予以认可、补充的正规发票予以认可;
另,2011年4月15日至20011年5月7日,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2天。入院诊断为前列腺增生症状、腹股沟斜疝,出院诊断为左腹股沟斜疝、前列腺增生、××、COPD、××等。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休息、继续必要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医药费花费6131.75元,其中医保支付4248.12元,自费1883.63元。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21日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入院诊断为左腹沟疝、前列腺增生症。出院诊断为左侧腹股沟斜疝,××、××、前列腺增生症。医药费花费6085.13元,其中医保支付3979.09元,自费2106.04元。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湖南省中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左侧附睾头囊肿、双侧腹股沟淋巴结肿大。××、左侧附睾头囊肿、双侧腹股沟淋巴结肿大。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避风寒、调饮食、不适随诊。医药费花费9944.32元,其中医保支付8198.13元,自费1746.19元。对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5735.86元,被告予以认可。
后原告以被告对其“尖锐湿疣”的诊断、××、腹股沟斜疝、双侧附睾头囊肿为由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在中南大学某某医院就医时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对原告尖锐湿疣确诊、被告治疗对原告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以及承担责任比例(过错参与度)、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某某医院在对原告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与原告尖锐湿疣激光治疗术后创面感染、××,××具有关联性。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认为属于主要因果关系程度;二、原告患有左腹股沟斜疝、双侧附睾头部多发囊肿,与被告诊疗活动无直接关联性,即无因果关系;三、伤残等级无法给予明确意见,暂无后续治疗指症,营养期为1-15日。鉴定费花费8700元。
另查明,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门诊、湖南省肿瘤门诊,中南大学某某医院注射,东方男科医院门诊,长沙市岳麓区楚济堂大药房枫林店购药,长沙市开福区松湘楚济堂大药房购药等进行相关治疗共计花费4695.60元。
另据原告提供:2012年3月14日在长沙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发票(未提供原鉴定鉴定结论),主张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原告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件鉴定中心鉴定所购买的火车票及住宿费发票,主张花费交通费517元、住宿费612元;原告主张花费护理费10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意见为:是经过了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当时鉴定结论是被告没有责任;对火车票三性无异议,交通费和住宿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护理费无合法凭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证明、病历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一起因医疗诊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原告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某某医院在对原告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与原告尖锐湿疣激光治疗术后创面感染、××,××具有关联性,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认为属于主要因果关系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尖锐湿疣激光治疗术后造成的创面感染、××,××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据鉴定意见原告患有的左腹股沟斜疝、双侧附睾头部多发囊肿,与被告诊疗活动无直接关联性,即无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应剔除医药费中左腹股沟斜疝、双侧附睾头部多发囊肿的治疗费用,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21569.92元,原告在中南大学某某医院、中南大学某某二医院门诊医疗费共计花费11138.46元,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三次住院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5735.86元,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门诊、湖南省肿瘤门诊,中南大学某某医院注射,东方男科医院门诊,长沙市岳麓区楚济堂大药房枫林店购药,长沙市开福区松湘楚济堂大药房购药等进行相关治疗共计花费4695.60元,均有相应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21569.92元(11138.46元+5735.86+4695.60元)。
2、伙食补助费2750元,原告三次住院天数共计55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共计2750元(50元/天×55天);
3、护理费3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原告住院55天,但未提供正式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其护理费可酌情以其住院天数,按60元每天计算,共计3300元(60元/天×55天),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10900元。原告在长沙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花费8700元,鉴定费共计10900元(2200元+870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7260元,但未提供足额的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诊治确会发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6、住宿费612元,原告主张因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花费住宿费612元,符合实际情形,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7、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但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为营养期为1-15日,本院酌定按营养期15天,营养费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5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某医院在对原告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系导致原告尖锐湿疣激光治疗术后创面感染、××,××的主要原因,并导致原告长期治疗,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7631.92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38105.54元(47631.92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大学某某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损失38105.54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9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1094元,被告中南大学某某医院承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乐贤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 李和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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