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408)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626民初517号
原告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燎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农民。系刘某某之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璋、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燎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14日,被告喻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伤残原因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15日,原告申请对后段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6日,经被告喻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2016年7月20日,原审判员李春兰因休产假,本院依法变更由助理审判员刘奇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璋、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燎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9月22日,本案由助理审判员刘奇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请被告喻某某到自家田里收割油菜籽,被告喻某某驾驶的收割机突然冲出原停稳之地一米远,将原告撞伤。经鉴定,原告伤情属捌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三个月,误工期为六个月,预计后段医疗费3000元。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未年检,存在安全隐患,加之被告喻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喻某某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喻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633.0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残疾赔偿金按1099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2个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9691元/年计算,原告总损失相应变更为126730.5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喻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喻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报警案件登记表、案发情况说明、联合收割机档案信息,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的操作不当引起的,且被告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多年未进行年检,存在安全隐患;3、原告住院病例、住院医药费收据、鉴定费用票据,证明本次事故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598.3元、鉴定费2000元;4、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查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0360元、误工费12606元,护理费10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5、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扶养对象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喻某某辩称,收割机是撞的原告的腿部,并没有伤及胸部,原告的胸部受伤与收割机的撞击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疑问;刘某某明知原告已年过六旬仍同意其进行帮工,存在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刘某某的义务帮工人,刘某某可在受益范围内给原告适当补偿;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很大的责任;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喻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证明本案出事的农用机是合法且经过年检的;2、驾驶证,证明原告是有合法驾驶农用车资格的;3、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次事故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因果关系;4、鉴定费用票据,证实被告为重新鉴定支付304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是请喻某好来收割油菜,是按一亩多少钱承包给喻某好的,并未请喻某某;包括原告、刘某某、刘俭林在内的三家人是相互帮工的形式收油菜;刘某某妻子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只是伤得不重;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喻某某对报警案件登记表、案发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联合收割机信息有异议,认为其驾驶的收割机已年检,被告刘某某对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联合收割机信息没有异议,对案发情况说明刘某某表示不知情,本院对两被告均认可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予以采信,案发情况说明的情况与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联合收割机信息表与被告喻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喻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家庭遗传性的骨病,原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某则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3中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均系正规制式票据,真实合法,且与病历资料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喻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住了一天院,不可能构成八级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某某表示不清楚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喻某某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明确,被告刘某某表示不清楚被扶养人身份证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没记其他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喻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事发时收割机没有进行年检,证据2证明喻某某驾驶方向盘型收割机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本院认为,证据1、2系农机管理部门出具,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结论是无法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没有确定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某表示不清楚证据3是否真实,但事发时原告受伤是肯定的,但伤多重就不知道了,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及被告喻某某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鉴定结论并未确定原告的伤情与收割机的撞击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年5月20日平江县加义镇大青村民委员会组织原告方与被告喻某某进行调解所制作的会议记录;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22日对原告袁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3份,2016年7月6日对被告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7日对被告喻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3份,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7日对喻某好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6年8月23日对大青村村主任喻某甲、村支书喻某乙、治保主任李某乙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2016年9月1日,对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医生李政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以上调查笔录及调取的会议记录均已在庭审中当庭出示并宣读,并听取了出庭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袁某某夫妇与刘某某夫妇、刘某林夫妇三家人协商轮流互助收割油菜,由刘某某请喻某好的收割机来收割,按100元/亩收费,费用三家人各自负责。被告喻某某与喻某好各出资50%购置并共同经营一辆牌号为湘06-A1***的全喂入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两人没有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喻某某持有准驾机型为“S”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2015年5月13日下午13时许,原告袁某某在帮刘某某家收割油菜的过程中,在原告给由被告喻某某驾驶的未年检的牌号为湘06-A1***的全喂入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投喂油菜杆的时候,停稳的收割机突然往前冲,撞到原告大腿部位,导致原告以屁股先着地的方式摔倒在田里。原告被人扶起后在田边休息一阵后自行回家,当时未发现原告有发生骨折。2015年5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喻某某到原告家中看望了原告,当时原告躺在床上休息。2015年5月13日晚23时许,原告由其儿子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5月14日上午,转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5年5月21日、5月29日原告又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了复查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98.3元。
2015年5月19日8时许,原告袁某某之子童某保向平江县公安局加义派出所报警称自己母亲袁某某被开收割机的喻某某撞了,请求公安机关帮助。加义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并制作了报警案件登记表,该表记载简要案情为,童某保之母袁某某请喻某某到他家田地收割油菜,收割机没有停稳,撞了袁某某一下,致使袁某某背部受伤,双方要求村上先进行调解。
2015年5月20日晚,平江县嘉义镇大青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原告及被告喻某某进行调解,会议由李某乙主持,村长喻某甲作会议记录,村支书喻某乙、原告的儿子及儿媳、被告喻某某到场参加。喻某某讲述的事发经过为,在收割油菜的过程中,由喻某某驾驶操作收割机不慎伤及原告双腿,致使原告摔倒伤及右后背部肋骨。村委会组织调解后不久,被告喻某某夫妇去原告家中看望了原告,并给了原告1000元钱。
2015年11月3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需自受伤之日起由一人护理三个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预计后段医疗费3000元。
2016年7月1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袁某某胸12、腰2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2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二个月,后期治疗费用约3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根据现有送检影像学资料无法判断胸12及腰2骨折与2015年5月13日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
原告袁某某受伤前与其夫童典康在家务农,农作物并不用于出售,家庭开支全由其子童某保负责,两人并无收入来源。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存在腰椎退行性病变及骨质疏松。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喻某某与原告同属平江县加义镇大青村,被告喻某某并未听说过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摔倒或受到过其它伤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喻某某驾驶的收割机撞击原告大腿部位致原告摔倒与原告胸12、腰2骨折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及两被告应当如何来承担?
关于焦点一,经审核,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62660.1元(10993×19×0.3)、护理费7082.33(42494÷12×2)、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8800.73元。因原告受伤之后并未住院,亦未进行手术治疗,也没有安装内固定,后段医疗费并不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其虽尚从事部分农业作业,但并不以此作为收入来源,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及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存在被扶养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后段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后的后段医疗费与第一次鉴定并无差异,故因重复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只支持鉴定费1400元;被告喻某某进行重新鉴定的费用3045元,因重新鉴定后的护理期限比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护理期限少一个月,故本院酌情由原告负担10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喻某某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平江县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关于焦点二,因原、被告双方确认收割机是撞击了原告大腿部位并致原告摔倒,而原告经鉴定为胸12、腰2骨折,并不能直接确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原告单方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汉昌司法鉴定所[2016]临检字第3164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收割机撞击原告大腿部位致原告摔倒与原告胸12、腰2骨折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则认为根据现有送检影像学资料无法判断胸12及腰2骨折与2015年5月13日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在没有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有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应综合本案的事发经过、原告治疗过程等事实及证据来分析原告的伤残与收割机的撞击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不论是平江县公安局加义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还是平江县加义镇大青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都证实,因被告喻某某驾驶收割机撞击原告腿部致使原告后背部受伤,这与原告经鉴定为胸12、腰2压缩性骨折的结果所显示的原告受伤部位一致,三者相互印证;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医生李政表示,从医学角度,老年人由于骨质疏松,胸腰椎压缩性骨折是比较常见易发的,有时打喷嚏也有可能引起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在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特别是屁股先着地的摔倒、坠落则有极大的可能性导致胸腰椎压缩性骨折。事发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且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存在腰椎退行性病变及骨质疏松,故从医学角度来看,原告以屁股先着地摔倒在田里是有极大可能性导致原告胸12、腰2压缩性骨折;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医生李政认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发生时有的有明显症状,有的没有明显症状,压缩没有超过1/2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影响伤者行走,故从医学角度来看原告当时被撞倒后,没有发现有骨折,并且能自行走回家是可能的;从原告被收割机撞倒到被送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中间仅有约10个小时的时间,期间被告喻某某还曾到原告家中看望原告,当时原告是躺在床上休息,可见原告当时已感身体不适,且被告喻某某与原告同村且相隔不远,喻某某并没有听说过或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被收割机撞倒回家后有过摔倒或其他外伤情况发生;被告喻某某主张原告有家族遗传性的骨病,容易骨折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理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喻某某驾驶收割机将原告撞倒与原告胸12、腰2压缩性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三,被告喻某某驾驶收割机未年检的收割机,将原告撞倒并导致原告胸12、腰2压缩性骨折,被告喻某某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喻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致原告八级伤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喻某某是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过程驾驶收割机撞击了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的,对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喻某某与喻某好的合伙债务,且两人未就合伙债务的承担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按两人出资比例,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喻某某及其合伙人喻某好作为连带义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只诉请由被告喻某某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喻某某承担超过自己应承担的数额后有权向喻某好追偿;原告袁某某帮助被告刘某某收割油菜,双方是帮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由本案被告喻某某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刘某某请喻某好与被告喻某某合伙经营的收割机来收割油菜,按100元/亩付费,刘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喻某好之间为承揽关系,刘某某为定作人,被告喻某某及其合伙人喻某好为承揽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喻某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且被告喻某某持有准驾机型为“S”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肇事收割机的资质,被告刘某某不存在选任的过失,故刘某某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正确投喂油菜时被突然往前冲的收割机撞倒致伤,原告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因伤损失88800.73元,应全部由被告喻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喻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及原告应当负担的鉴定费用1000元可予抵减。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因伤损失人民币88800.73元(被告喻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及原告应当负担的鉴定费用1000元可予抵减);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款项请汇入此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6,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奇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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