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於某甲、於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209)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04号
原告:於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和县。
原告:於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和县,现住安徽和县。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於某甲、於某乙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甲、於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茆晓晴,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於某甲诉称:二原告是父子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经媒人戴某介绍,原告於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由媒人陪同到被告家,当面向二被告交付彩礼及认亲礼金88000元。其中彩礼款为78800,认亲礼10000元(10户亲戚,每户1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於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元月8日按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但仅共同生活十来天后,被告刘某甲即提出要求让原告将婚房的产权转移登记到被告刘某甲的名下,因未获同意,被告刘某甲即以此为由离开原告返回其娘家,至今不肯归来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也遭无礼拒绝。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彩礼款88000元。
被告刘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彩礼钱实际只有48000元,我妻子由对方经媒人之手当面交付的。婚后刘某甲与於某甲确有经常发生矛盾。
原告於某甲、於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证人戴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其证言要点为:我是於某甲与刘某甲的媒人,我经手男方给了女方家48000元;另外还有8家的认亲礼,一家是1000元,每家带回200元的回礼。
证据二、於某乙与戴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当时向媒人提出返还彩礼78800元,加认亲礼10000元,共88800元,媒人承认78800元,认亲是8家不是10家,每家1000元。
被告刘某甲证认为:证据二、通话录音不是真的;证据一、证人证言是真实的。
被告刘某乙质证认为:录音不可靠,是引诱性对话,是套媒人的话。证人没有做虚假陈述,说钱交到我手上的,我当时并不在家,我是刘某甲结婚前三天才到家的,那是我和於某乙第一次见面,所以钱不是交到我手上的。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於某甲、於某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人戴某系原告於某甲、於某乙申请出庭的证人,其证言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该通话录音中戴某的录音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戴某在本案中亦由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对该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庭审查明:2013年6月原告於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戴某介绍相识,后被告方经媒人戴某之手收受原告方彩礼48000元。××××年××月原告於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因原告於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被告方收受原告方彩礼48000元,应予以当返还,考虑按照习俗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收受彩礼后尚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原告於某甲、於某乙彩礼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於某甲、於某乙彩礼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於某甲、於某乙负担669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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