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甲、郭某某与杨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2183)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文礼,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甲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裁定冻结被继承人顾瑾怀名下证券、资金,冻结被告杨乙名下相应财产。2014年5月4日,本院依法追加郭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汪显水,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礼,被告杨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甲诉称:1986年3月11日,被继承人顾瑾怀与顾毅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顾瑾怀再婚前生育了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两个女儿,再婚时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均已成年并婚配。顾毅再婚前未生育过子女。2010年底顾毅病重期间,一直由顾瑾怀及其出资聘请的保姆照料日常生活起居,直至2011年1月30日顾毅病逝。顾毅的丧事是顾瑾怀办理的。原告郭某某是顾某某(顾某某于19**年*月*日去世)的女儿,但对顾某某与顾毅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有异议,且顾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在顾毅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故不认可原告郭某某的继承人身份。而原告杨甲、被告杨乙与顾毅未形成有效的抚养关系,顾瑾怀是顾毅唯一合法继承人。因此,顾毅死亡后获得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191,984元应归顾瑾怀一人所有。原告退休前二十多年每年寒暑假及节日都会到顾瑾怀家中共同居住,照顾顾瑾怀。而被告杨乙最多过年时来探望顾瑾怀一次,稍坐便走。几十年来,顾瑾怀曾多次患病住院,均由原告承担照顾责任。2009年原告罹患癌症,无力再长期照顾顾瑾怀,但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尽孝心。顾瑾怀两次入住龙华医院,原告全家每日轮流前往送饭、看护,而被告杨乙根本未至医院予以关心、照顾。2011年10月,原告陪同顾瑾怀到常熟近一个月。2012年1月,顾瑾怀在原告家中居住约一个月。2013年9月,原告癌症复发,在得知顾瑾怀脑梗、骨折后第一时间让家人前去探视。2013年1月,被告杨乙搬进顾瑾怀家中,名义上照顾顾瑾怀,实际是谋取顾瑾怀财产。被告杨乙不断监视顾瑾怀,多次恐吓、威胁、逼迫顾瑾怀交出财产,非但没有尽心服侍顾瑾怀,还直接导致顾瑾怀于2013年11月两次摔倒。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杨乙不顾顾瑾怀之妹顾某某的指责,逼迫顾瑾怀交出存折、证券、基金、首饰等财物、密码。2013年12月31日,顾瑾怀去世。顾瑾怀去世后,被告杨乙擅自扣押死亡证,原告只能任其操办丧事,且被告杨乙未经原告同意将顾瑾怀骨灰放在龙华烈士陵园。原告杨甲系癌症晚期病人,月收入3000元,经济上比较困难,要求在遗产分割时予以照顾。原告杨甲认为被告杨乙对顾瑾怀未尽赡养照顾之责,且恶意占有和转移顾瑾怀的遗产拒不交出,而原告照顾顾瑾怀二十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现要求判令原告杨甲继承顾瑾怀名下除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所有遗产80%的份额。现在被告杨乙处有顾瑾怀的钻戒一枚和顾毅的功勋章,要求给原告杨甲作为纪念。
原告郭某某诉称:顾某某系被继承人顾毅与前妻顾泊所收养的女儿,原告郭某某系顾某某的女儿,顾某某于1989年7月28日去世。顾毅与顾瑾怀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郭某某没有和顾毅、顾瑾怀生活在一起,偶尔有联系。顾瑾怀死前的财产通过合理判断,可以作为顾瑾怀和顾毅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要求继承顾毅名下一半的遗产,包括顾瑾怀存款人民币(以下所涉费用均为人民币)85万元的1/4,以及顾毅死亡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扣除顾毅合理的丧葬费用后的一半。
被告杨乙辩称:从顾瑾怀搬到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后,原告杨甲很少来看望顾瑾怀。2009年初,为了照顾顾毅和顾瑾怀,被告杨乙在其附近租房居住。顾毅死亡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等都是给顾瑾怀的,被告杨乙和顾瑾怀一起办理了顾毅的丧事,被告杨乙支付顾毅丧葬费用18,030元,要求从顾毅的遗产中扣除。2012年年初,被告杨乙即搬到政立路房屋内和顾瑾怀一起居住,照顾顾瑾怀,担负起顾瑾怀全部的生活、医疗费用。在顾瑾怀生病期间,原告杨甲没有来看望,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顾瑾怀病危期间,原告杨甲胁迫顾瑾怀留遗嘱,导致顾瑾怀病情加重。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杨乙确实从顾瑾怀银行账户内转账470,618.11元至自己的银行账户内,是顾瑾怀去世前补偿给被告杨乙的,属于对被告杨乙的赠与,并不是侵占顾瑾怀财产。如果法院认为该款属于遗产,被告杨乙也愿意作为遗产分割。顾瑾怀死亡后,被告杨乙从顾瑾怀的银行卡内取出196,096.15元、17,500元,用于顾瑾怀的医疗费、丧事等。被告杨乙办理顾瑾怀的丧事共支付67,800元。被告杨乙处没有顾瑾怀的钻戒和顾毅的功勋章。被告杨乙认为,原告杨甲没有对顾瑾怀尽到赡养义务,并与其儿子姚某采取恶劣手段虐待顾瑾怀,故被告杨乙要求全部继承或者多继承顾瑾怀名下遗产。对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顾瑾怀与顾毅于198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顾毅于2011年1月30日病故,顾瑾怀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顾某某系顾毅与前妻顾泊收养之女,顾某某于1989年7月28日报死亡,原告郭某某系顾某某之女。原告杨甲和被告杨乙系顾瑾怀与前夫所育之女。顾毅死亡后,顾瑾怀办理了顾毅的丧事,支付上海市龙华殡仪馆14,490元等丧葬费用。顾瑾怀死亡后,被告杨乙办理了顾瑾怀的丧事,支付上海市龙华殡仪馆9067元、餐费655元等丧葬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2014年3月3日,杨浦区五角场镇长海三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杨乙一家于2009年2月起为了照顾父母租房在离父母居住地相隔一条马路的长海路上,每天关心照顾二老衣食住行,直至2011年父亲病逝;因为母亲病情加重,为更便于照顾母亲,一家又搬到母亲处与母亲同住;期间无微不至、任劳任怨,关心照顾二老吃喝拉撒、无所不做,尽到了子女应尽的责任,是孝顺的子女,也得到邻居们的好评和认可。
2014年7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上海政立路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顾毅离休金以现金形式发放,由本人签字领取,不存在退休金银行开户行及账号;2、顾毅去世后,根据国家、军队有关规定,发放经费有以下项目组成:一次性抚恤金91,780元、丧葬费52,356元、牺牲病故人员生前6个月工资37,848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四项共计发放经费191,984元;发放对象为顾毅妻子顾瑾怀。
审理中,原告杨甲为证明其尽到责任、被告杨乙的代理人胡某某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对顾瑾怀有过激行为、照顾不周,提供证人顾某某、吴某、陆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杨乙起初照顾顾瑾怀蛮好的,2013年11月左右顾瑾怀告诉顾某某被告杨乙一家想要房子和存款,给顾瑾怀精神上造成很大压力;原告杨甲也照顾顾瑾怀的,和被告杨乙照顾情况一样的;顾瑾怀病倒后,被告杨乙照顾比较多;2011年、2013年中秋节,原告杨甲陪顾瑾怀到常熟玩过。原告郭某某对原告杨甲提供证人证言不做判断。被告杨乙对原告杨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顾瑾怀和顾某某素来不和。
被告杨乙为证明其照顾顾瑾怀、原告杨甲一直对顾瑾怀生活和身体状态不闻不理,提供证人林某、潘某某、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顾瑾怀曾告诉林某“小家伙”打她耳光;一直看到小女儿和顾瑾怀住在一起照顾顾瑾怀;2013年12月26日晚听到顾瑾怀哭,第二天问她,她说大女儿一家打她;蒋某某2013年11月开始在顾瑾怀家做保姆,平时看到原告杨甲来过2次,2013年12月25日晚看到顾瑾怀哭了一晚上,说不公平。原告杨甲对被告杨乙提供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杨乙提供证人证言不做判断。
另查:上海银行顾瑾怀名下XXXXXXXXXXXXXXX账号内,截止2011年1月30日存款金额为2356.45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存款金额为2387.43元。
上海银行顾瑾怀名下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截止2011年1月30日存款金额为93.43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存款金额为2076.64元。
上海银行顾瑾怀名下XXXXXXXXXXXXXXX账号系2012年9月27日开立,截止2013年12月31日存款金额为715.45元。该账户内于2014年1月7日、1月9日、1月23日分别进款1420.80元(工会)、2649.70元(养老金)、12,734.30元(丧葬费),被告杨乙于2014年1月5日、1月17日、2月8日共取出钱款17,500元,截至2014年2月8日,该账户余额为20.25元。
中国工商银行顾瑾怀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截止2011年1月30日存款金额为9323.88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存款金额为9433.57元。该账户于2014年1月7日基金赎回53210元、1月8日基金赎回86,830.50元、25,752.31元、20,869.77元,被告杨乙分别于2014年1月1日、1月21日、2月8日、2月10日、2月15日取出9433.57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6,662.58元,现该账户内余额为0元。
中国工商银行顾瑾怀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截止2011年1月30日存款金额为364,542.48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杨乙将该账号内的470,618.11元取出,存款金额为0元。
中国工商银行顾瑾怀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查无明细;存款金额为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无明细。
中国工商银行顾瑾怀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查无存款;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余额为0元,无明细。
顾瑾怀在华创证券公司AXXXXXXXXX,XXXXXXXXXX证券账号内,截止2011年1月30日,有股票福耀玻璃9500股、苏宁云商4600股、ST哈慈1000股,股票总市值164,476元,另有资金余额544.16元;截止2014年6月17日,有股票ST昌九100股、市北高新100股、ST哈慈1000股,有资金余额162,901.68元,资产总值为164,952.6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郭某某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母亲顾某某系顾毅与前妻顾泊的养女,原告杨甲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顾某某与顾毅养父女关系成立。顾某某先于顾毅死亡,原告郭某某作为顾某某的女儿依法有权代位继承顾毅的遗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查实顾毅死亡时顾瑾怀名下的财产系顾毅和顾瑾怀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顾毅的死亡时间确认顾瑾怀名下财产的一半为顾毅的遗产,由顾瑾怀和原告郭某某依法继承。顾毅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给顾瑾怀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顾毅生前6个月工资、特别抚恤金,不属于顾毅的遗产。被告杨乙主张的顾毅的丧葬费用并未超出顾毅单位发放的丧葬费金额,故顾毅实际发生的丧葬费用不在本案顾毅的遗产中予以扣除。顾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在顾毅生前与顾毅两地生活,对顾毅未尽到赡养义务,分割顾毅的遗产时,本院酌情对原告郭某某予以少分,酌情确定顾毅的遗产中8万元由原告郭某某继承。
2013年12月30日,顾瑾怀处于病危期间,被告杨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从顾瑾怀账户内转账到自己账户的470,618.11元系顾瑾怀对其的赠与,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顾瑾怀名下的财产。顾瑾怀死亡后,被告杨乙从顾瑾怀两张银行卡内分别取出196,096.15元、17,500元,该两笔款项亦属于顾瑾怀名下的财产。被告杨乙办理了顾瑾怀的丧事,根据被告杨乙提供的证据结合上海市居民办理殡葬事宜的普遍标准,本院酌定丧葬费从顾瑾怀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原告杨乙和被告杨甲互相主张对方对顾瑾怀未尽赡养义务,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乙在顾瑾怀生前与顾瑾怀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割顾瑾怀遗产时,本院对被告杨乙酌情予以多分。原告杨甲虽系癌症病人,但自述有月收入3000元,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原告杨甲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顾瑾怀的遗产中30万元由原告杨甲继承,其余顾瑾怀名下的存款、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余额由被告杨乙继承。
原告杨甲主张在被告杨乙处有顾瑾怀的钻戒一枚和顾毅的功勋章,被告杨乙予以否认,原告杨甲未能举证,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银行顾瑾怀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归被告杨乙所有;
二、中国工商银行顾瑾怀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的本金存款及利息归被告杨乙所有;
三、华创证券公司顾瑾怀名下AXXXXXXXXX,XXXXXXXXXX证券账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被告杨乙所有;
四、被告杨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80,000元;
五、被告杨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甲人民币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24元,共计人民币16,524元,由原告杨甲负担人民币6196.5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人民币1652.40元、被告杨乙负担人民币867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高 珊
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
书 记 员 程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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