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刘某甲等与刘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584)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一重字第29号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礼,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丁、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做出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礼,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被告与其父刘某强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名下2012年12月27日,属笔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房屋变更手续系刘某强与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不存在无效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1份,用以证明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的签字并非刘某强本人所为;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四人均系刘某强的子女,刘某强去世后,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之一房屋的卖方并非刘某强本人签字,卖方代理人处空缺,当时刘某强并没有为委托他人代办卖方手续;4、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证明被告及其妻子曾向公证处提供虚假的亲属关系证明,隐瞒原告四人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材料:1、房管局照的刘某强的影像;2、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3、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免税申报表;4、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纳税申报表;5、编号为12207201221018询问笔录一份;6、刘某强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另,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李某某是刘某强的保姆,跟随刘某强去武清区房管局办理房屋买卖协议手续,李某某替刘某强在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并由刘某强本人按指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是刘某强本人的签字;对证据3、4申报人的签字均不认可;对证据5中刘某强的签字都不认为是刘某强本人所签;对证据6认可。对证人证言部分,原告认可房屋买卖协议上“刘某强”的签名。
本院综合事实及相关证据和双方质证意见认为,刘某强与其子即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因身体原因未由本人签字,但刘某强在天津市武清区房管局询问笔录中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表明,所办理的房屋买卖手续是由刘某强口头授权李某某代为签字。所以刘某强在房屋买卖按指印是其自愿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刘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刘某强与被告刘某乙已在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并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刘某强并将房屋交付于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成为该房的产权人。综上,被告与其父刘某强签订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代为签字在买卖合同上署“刘某强”之名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买卖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其父刘某强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该买卖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与刘某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四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福清
审 判 员 刘德云
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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