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与王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003)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二初字第00377号
原告: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王某因家庭经营及生活所需,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2个月。到期不能偿还,超出时间按3.6%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魏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欠款是事实,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魏某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孙某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2个月。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超出时间按3.6%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魏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催要,本息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孙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还本付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魏某作为此笔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条据上约定超期按月利率3.6%支付利息,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魏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王某、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公其
人民陪审员 李 跃
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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