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和县历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175)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和县历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负责人:朱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陈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和县历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社区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社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为家庭经营及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6.67‰。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所借款项。经原告催要,仅结清当年的借款利息,另与原告协商:该款再借给其用,其于每年年底结清当年利息。被告付息至2012年12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债务本金5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2日按6.67‰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被告王某某、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社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两被告结婚申请登记书,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自然情况;
2、2006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6.67‰的事实;
3、2013年2月8日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22日到2012年12月22日的利息40560元。
被告王某某、陈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
被告王某某、陈某未提供证据。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为家庭经营及生活所需向原告某某社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6.67‰。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就此笔借款作出协商,约定继续借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每年年底结清当年利息。2013年2月8日,原告某某社区收取被告王某某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利息款40560元。之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社区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某某社区给付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某社区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另一方未出庭应诉,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陈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月利率6.67‰,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和县历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6.67‰计算,自2012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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