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145)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110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何彬,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葛某甲。系葛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安徽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彬,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训贵,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葛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和城滨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19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滨河大道滨河人家饭店东侧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路上行人李某某和陈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双骨折。在该院经手术并经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60天,用去医药费38740.50元(含外购药品),并购买了拐杖、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103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衣服和眼镜被撞坏,财物损失为4631元。交警队认定葛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葛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3183.50元(其中医疗费38740.5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4元、损坏衣服及眼镜折价4631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葛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
原告向法庭举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葛某某是适格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事故车辆保单。证明第二被告是适格被告。
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
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天数。
6、医药费票据及外购药品处方笺。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7、和县医院骨科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时衣裤受损严重。
8、购眼镜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眼镜重置价值。
9、购拐杖、轮椅、气垫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
10、法医鉴定收据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11、和县和目标字2013(9号)文件。证明原告被扣6000元奖金的事实。
被告葛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中有其垫付的15200元,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葛某某向法庭举证:预交金票据四张、收条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5200元,在交警队交了40000元,原告拿走了23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与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的陈某某所请求的赔偿金额应当纳入本案交强险处理金额中一并分配,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险内应该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通过庭审,被告葛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两次住院58天,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6、9,认为其中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15200元;对外购药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残不需要轮椅的地步,医院处方只是针对医院没有的药品进行外购;对证据7,认为没有合法性,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具体费用原告没有申请物价部门评估,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1,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误工损失,应该按本案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应提供单位具体扣发多少钱的证明。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原告送检材料,影像资料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对休息期认为过长,保险公司认可90天,对护理期、营养期没有异议;对证据6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外购药品同被告葛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总额扣除原告外购药品外,酌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认为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说明原告衣物受损等情况,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10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葛某某。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被告葛某某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10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两次住院时间经本院核实为58天;证据5,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和休息期,但未提供反证,该鉴定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所以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住院医药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部分医药费为31278.65元;证据6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为3004.85元,有医院的门诊医药费发票为凭,予以认定;证据6中外购医药费为4353元,有医院处方笺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对用药的合理性提供证据,故对外购的医药费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认为其中一份医院骨科证明原告一条羊绒裤在做手术时被剪掉,符合情理,且所证明的衣裤品种、数量具体明确,具有参考价值,所以,对证据7中有关“剪掉一条羊绒裤”的证明予以认定,证据7中一份证明原告衣裤受损严重,因所证明的受伤衣裤的品种、名称、受损程度、数量等均不详细,无参考价值,故对证据7中“衣裤受损严重”的证明不予认定;证据8,一张为购买眼镜的发票,无付款人姓名,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金额980元”,一张为眼镜配镜单,姓名为李某某,取镜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金额240元”。由此可看出,购买眼镜的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配镜单与本案有关联,但是取镜时间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也就是说,原告的眼镜或者新配置的眼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眼镜受损记录,所以,对证据8不予认定;证据9,有医院的处方笺,购买拐杖256元、轮椅480元、坐厕椅280元、医用气垫18元,合计1034元,予以认定;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被告葛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3年2月19日晚,被告葛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和城滨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19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滨河大道滨河人家饭店东侧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路上行人李某某、陈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陈某某(已另案起诉)受伤,苏A×××××号小型轿车损坏。交警队认定葛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双骨折。在该院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4月8日出院。2014年5月6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入住和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58天),两次住院医药费为31278.65元,其中葛某某支付15200元。门诊医药费为3004.85元,外购医药费为4353元,并购买了拐杖256元,轮椅480元,坐厕椅280元,医用气垫18元。
2014年7月28日,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被告葛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在交警队领取了被告葛某某预付款23000元。李某某在医院骨科做手术时一条羊绒裤被损坏。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某某夜晚驾驶机动车碰撞到在路上行走的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葛某某赔偿。赔偿的标准和范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本院确定为:1、医药费23436.50元(31278.65元+3004.85元+4353元-15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5850元=60天×97.50元/天;5、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6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坐厕椅、医用气垫)1034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地点,以一人陪同为限,酌定为500元;10、财物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受损衣服的品种酌定为3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7008.5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陈明海和另案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但考虑双方为夫妻关系,且陈某某表示交强险优先赔付本案原告,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21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61212元),余款1579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赔偿12637.20元,被告葛某某赔偿3159.30元。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5200元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交警队支取的23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明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849.20元;
二、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陈明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59.30元;
三、驳回原告陈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陈明海负担27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944元,被告葛某某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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