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432)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建林、书记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凤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津NH7***金旅牌封闭货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汉港公路15公里处时,因超越前方顺行车辆,驶入对行车道,其所驾车前部与对行的辽宁籍康一某驾驶的大阳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康一某颅脑损伤致多发器官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报警,并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后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一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联合调解工作中心调解,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康一某亲属交通事故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1万元,并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庞某、康二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车辆及驾驶员信息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因其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其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控辩双方的建议和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盒炭佳槠诩?,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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