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纪某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271)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1834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
被告范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纪某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伟,被告纪某某与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纪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纪某某称做生意急需现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字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纪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以及确认2013年11月6日还款。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没有还款意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诉争欠款本息。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借款的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8页;3、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3页;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页,证据2-4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钱款。
被告纪某某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是对于借款25万元的数额不认可,我和原告的钱款往来大部分是通过银行,只有少量现金,我需要向银行查询转账记录,我才能够确定借款数额。
被告纪某某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范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纪某某已经于2013年11月7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我们已经约定离婚前双方各自负有的债务各自偿还,不要求对方代为偿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纪某某个人经商情况并未告知我,也未与我分享经商收益,双方离婚后纪某某自己经商所产生的债务,由纪某某自行处理与我无关,我既不主张纪某某经商所得收益,也不承担经商所产生的任何债务。且我与原告刘某并不认识,对于原告刘某与被告纪某某之间的债务情况并不清楚。
被告范某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纪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欠条上书写的数额和时间有异议,25万的数额是当时估算的,我现在对该数额不认可,欠条书写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初;对证据2、3、4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范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4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刘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纪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纪某某与被告范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为生意需要,被告纪某某多次向原告刘某借款,2012年7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纪某某给付1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纪某某给付7880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纪某某给付19000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纪某某给付15000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纪某某给付1500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纪某某给付400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纪某某给付2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纪某某给付7000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纪某某给付30000元。此外,原告还给付被告纪某某部分现金。2013年10月5日被告纪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被告纪某某欠原告刘某二十五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1月7日二被告协议离婚。被告纪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刘某欠款1500元和1000元。后被告纪某某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纪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纪某某也已收到钱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据此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有效。被告纪某某应依约偿还全部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纪某某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对此数额并不认可,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纪某某221300元,双方均认可除上述转账给付外,部分借款通过现金形式给付,对于被告纪某某关于借款数额不认可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应为250000元,减去被告纪某某已经返还的2500元,故被告纪某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7500元。关于被告范某是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纪某某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47500元;
二、被告范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各自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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