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史某某与史某甲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253)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初字第2638号
原告史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甲,农民。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史某甲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换房契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林亭口镇车辕轴村西南新街房屋三间及院落与原告所有的位于林亭口镇车辕轴村前街10号的房屋进行置换,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款50000元。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宝农房1996第110号)交付被告,但被告拒绝交付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得知,被告该房屋尚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换房契约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仍拒不返还补偿款及房屋所有权证。故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换房契约。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补偿款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换房契约,同意返还房屋补偿款50000元,但现无返还能力。其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史某甲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换房契约。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房屋补偿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已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满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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