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449)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91民初528号
原告:安徽万某磁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寄,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达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原告安徽万某磁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磁塑公司)与被告合肥达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世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某磁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寄、被告达某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磁塑公司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之间签订《模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模具,合同总价款为12168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交付了模具,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对收到模具及货款予以认可,仅表示部分模具维修费用2600元应总价款中扣除。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68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达某塑胶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有过业务往来,双方已对账,具体欠多少货款,需要核实;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万某磁塑公司与达某塑胶公司签订《模具采购合同》,约定达某塑胶公司向万某磁塑公司订购一批模具,合同总价款121680元(含17%增值税);供货日期为5月30日前;保修期自模具交付之日起365天;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附30%即36504元,模具制作完成发货前支付30%即36504元,剩余货款在货到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的,应就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万某磁塑公司依约进行生产加工,并于2015年5月25日交付了产品。2015年12月14日,万某磁塑公司向达某塑胶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单》:达某塑胶公司应付货款合计121680元,达某塑胶公司在该《往来对账单》上注明:9月中旬模具送久洋维修,价款26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万某磁塑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从诉请的货款总额中扣减2600元。达某塑胶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模具采购合同》、《往来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某磁塑公司与达某塑胶公司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某磁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达某塑胶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认可扣减的数额,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达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万某磁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080元及违约金(以1190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万某磁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元,减半收取为1545元,由被告合肥达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世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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