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482)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委托代理人王千、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某某总公司。
被告开封市某某总公司新华楼某某。
原告吴某某、闫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市某某总公司、开封市某某总公司新华楼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某某总公司、开封市某某总公司新华楼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23时28分许,两原告之子吴某某 醉酒后驾驶超出国家标准范畴两轮电动车,在开封市鼓楼区寺后街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鼓楼007灯杆处与道路北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 受伤的事故。吴某某 受伤后进入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医治无效于2014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在事故后,多次要求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不予理会,为逃避责任,罔顾事实径直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汴公相交认字(2014)第2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 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不服,以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为由遂提起复核。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汴公交复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汴公相交认字(2014)第258号事故认定书。经了解,隔离护栏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皆为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违反了回避制度,在该起事故中出具的维持汴公相交认字(2014)第258号事故认定的汴公交复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责任认定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吴某某 事故发生时,隔离护栏并未放置在快车道与慢车道分割实线上,该护栏白天有人员站岗对行人予以提醒,夜间未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隔离护栏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于被告开封市某某总公司下属单位开封市某某总公司新华楼某某施工期间,其施工占用步行道,是致隔离护栏偏离快车道与慢车道分割实线的原因之一,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646974.5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本案系吴某某 醉酒后驾驶超出国家标准范畴两轮电动车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而隔离护栏系交通设施,用于疏导交通,区分人流和车流,保证行车和行人安全,系自身具有警示作用,本案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 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该认定书应当成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求。
被告开封市某某总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开封市某某总公司新华楼某某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3时28分,二原告之子吴某某 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在行驶在鼓楼区寺后街鼓楼007号灯杆处,与道路北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 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吴某某 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4年12月13日死亡。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元月18日出具汴公相交认字(2014)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 醉酒后驾驶超出国家标准范畴的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议,请求撤销开封市公安局相国派出所作出的(2014)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20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了原告吴某某的复议申请。2015年2月12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汴公交复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其认定的汴公事认字(2014)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二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吴某某 在事故发生时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4mg/100ml。其涉案电动车经开封宏达机动车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安检技字(2014)第137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认为:1、该车采用手刹制动,左右小把手刹及线路连接完好;故判断制动正常。2、根据电动车国家标准,电动车整车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20km/;重量40公斤以内,经人员检测,该车已超出国家标准范畴。
还查明,事故发生地点开封市鼓楼区寺后街设置仿古式机非隔离栏系开封市人民政府(2013)年185号专题会议纪要通过,由市政府拨款,系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设置。该护栏是经常州百川新型护栏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符合企业标准的
护栏,事故发生时,该交通护栏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白实线)进行安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常州百川新型护栏有限公司验收完工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二原告之子吴某某 的死亡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鼓楼区寺后街设置的护栏系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安装,是道路上的基本安全设施,对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提升城市道路管理水平,美化市容市貌及交通安全起着积极的作用,其本身具有警示和提示的作用。二原告之子吴某某 醉酒后驾驶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撞上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放置的护栏与其子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且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某某 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开封市某某总公司、开封市某某总公司新华楼某某的诉讼请求,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某某、闫某某对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闫某某对被告开封市某某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闫某某对被告开封市某某总公司新华楼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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