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801)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法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被告某某财险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7月6日0时55分许,在开封市中山路北段与西大街交叉口处,被告陈某某驾驶豫N×××××号车辆与原告骑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踝、胫骨内侧平台等伤情,先后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目前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经查,该豫N×××××号车辆车主为河南省永城市金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肇事司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N×××××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永城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0元、营养费7320元、护理费57096元、误工费57247.6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辅助器具费6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10400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8610.07元,合计420086.36元,按责分摊后为330660.5元(420086.36元×70%+122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依法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车辆已经在某某财险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被告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38000元。
被告某某财险永城公司辩称,如果经查明属于保险责任,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不排除存在挂床行为,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到上海就医没有转院证明,对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未参与评估过程。对苹果手机是否因交通事故损坏有异议,不应支持?;だ矸延Π凑赵娓盖谆Э谛灾嗜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0时55分许,陈某某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开封市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北段与西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与沿西门大街由西向东直行郭某驾驶的林海/雅马哈牌LYM100****两轮摩托车(无牌号)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郭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干放射性骨折、右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右侧股骨外踝、胫骨内侧平台、腓骨头骨折伴右膝右大腿大面积软组织挫伤、L5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左肺挫伤、右胫骨远端及第五跖骨头不全骨折、右眼睑皮肤擦伤。2015年6月8日,郭某从开封市中心医院出院。2013年12月12日,郭某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1日出院;2014年4月21日再次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5日出院。2015年7月7日郭某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6日出院。目前花费医疗费共计142868.86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郭某垫付138000元。
2013年7月7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13)第31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郭某驾驶的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6800元。郭某支付鉴定费400元。
2015年11月1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郭某的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郭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永城市金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某某。豫N×××××号车辆在某某财险永城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吨谢嗣窆埠凸秩ㄔ鹑畏ā返谒氖颂豕娑ǎ捣⑸煌ㄊ鹿试斐伤鸷Φ?,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汴公交认字(2013)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70%的责任,郭某负30%的责任。因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险永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某某财险永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某赔偿。结合本案原告郭某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酌定按照400天计算。原告郭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868.86元;2.营养费4000元(10元/日×40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30元/日×400日);4.误工费57136.1元(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日×85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护理费31202.19元(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某某行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日×400日);6.辅助器具费用6510元;7.交通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财产损失6800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371082.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49082.95元(371081.95元-122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豫N×××××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永城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永城公司赔偿原告郭某174358.01元(249082.95元×70%)。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鉴定费用1100元,扣除该1100元,郭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陈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136900元(138000元-1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74358.01元;
三、原告郭某在领取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款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1369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1260元(原告已垫付,随判决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朝阳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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