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与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38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贵民一初字第01798号
原告:何某某,女,1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旵明、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诉称:2013年5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驾驶皖16/00***号拖拉机沿乌沙镇车站路行驶至菜市场路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碰撞。原告经治疗,遗留下颌体骨折内固定未取,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1455元。
汪某某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800元,拖拉机没有购买保险。原告伤情鉴定与医疗记录不符,依据不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即便从事服装生产,工厂也坐落在乡村,赔偿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驾驶皖16/00***号拖拉机沿本市贵池区乌沙镇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市场路口,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菜市场方向出来,二车发生碰撞。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当月24日出院,临床及影像学检查结论为左手软组织严重挫裂伤、手背血肿伴异物存留、下颌骨体骨折、右面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左眼钝挫伤,住院期间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术+钛板内固定术+钛钉颌间结扎术。原告因治疗发生住院医药费34406.79元、门诊医药费734.53元,其中原告认可由被告代为支付的为27406元。
2013年9月18日,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损伤后遗症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评估。9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遗留面部27平方厘米皮肤色素明显改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估原告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诉讼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另行鉴定,2014年1月4日该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面部遗留29.24平方厘米皮肤色素明显改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所驾肇事拖拉机系其个人所有,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诉讼期间,原、被告虽经庭外协商和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2013)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池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单及医药费发票、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和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判定事实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致残,被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定为200元、300元、1200元,医药费依票据核定35141.32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依其伤情认定80天,按其所从事服装行业职工日均74.30元的工资标准,其误工损失应为5944元。原告属农村户籍,就业所在服装厂位于乡镇,残疾赔偿金仍应适用本省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认定14322元。原告作为女性,因本起事故造成近30平方厘米的面部皮肤色素明显改变,带来的精神伤害显而易见,故其主张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二次鉴定仍为十级,故原告初次鉴定支出的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其就医情况支持350元。
原告因下颌内固定物取出需二次就医,所需费用及“三期”(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业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评估,该鉴定所就此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由此确认原告的后续医药费为8000元,因二次治疗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营养费为225元、护理费为900元。
被告驾驶机动车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含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016.3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超出33016.32元被告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赔偿80%即27213元;原告其他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26716元,均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全额承担。鉴定费20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依责承担1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汪某某赔偿何某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5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7406元后,余款38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减半收取257.50元,由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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