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293)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一初字第00879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4日经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领导协调,原告与被告、安徽欧霖机电有限公司达成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及欧霖机电租赁原告部分厂房(建筑面积4649平方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租期一年,月租金7元/平方米,按季结算,水电及相关费用另计。租期届满后,经当事人多次协商一致达成租期顺延协议,2012年8月24日协议履行期间安徽欧霖机电有限公司要求退出,经协商,将安徽欧霖机电有限公司所租用面积退还原告,余下厂房面积3100平方米继续租赁给原告使用,租金等相关费用按照原协议执行。被告2013年下半年因经营不善已经停产,从2013年11月其房租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致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迁并支付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且拒绝腾退房屋、搬离厂房。被告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搬离所租赁的厂房、腾退房屋;3、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217000(计算至2014年9月6日)、水电费6700元及行车年租金5000元。2014年9月6日之后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累计至清偿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其诉讼请求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及到期时间。
2、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欧霖机电有限公司达成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及安徽欧霖机电有限公司租赁原告部分厂房(建筑面积4649平方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租期一年,月租金7元/平方米,按季结算,水电及相关费用另计。原告提供五吨吊车一台给被告使用,年租金5000元,一次性付清。租期届满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租期顺延协议,2012年8月24日协议履行期间安徽欧霖机电有限公司要求退出,经协商,将安徽欧霖机电有限公司所租用面积退还原告,余下厂房面积3100平方米继续租赁给原告使用,租金等相关费用按照原协议执行。
3、函、关于厂房租赁到期收回的函,证明被告2013年下半年因经营不善已经停产,且2013年11月至今房租未付,原告多次致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迁并支付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且拒绝腾退房屋、搬离厂房。
安徽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安徽欧霖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及安徽欧霖机电有限公司租赁原告部分厂房(建筑面积4649平方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租期一年(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月租金7元/平方米,按季结算,水电及相关费用另计。原告提供五吨吊车一台给被告使用,年租金5000元,年初一次性付清。2010年8月8日、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及安徽欧霖机电有限公司两次续签厂房租赁协议,将原合同顺延至2012年2月23日,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因安徽欧霖机电有限公司要求退租,原、被告协商后将厂房西边立柱以西面积退还给原告,被告继续承租,面积为3100平方米,租赁费按原协议执行。被告从2013年11月拖欠房租至今未付,原告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6日致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迁并支付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且拒绝腾退房屋、搬离厂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厂房租赁协议书、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函、关于厂房租赁到期收回的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厂房租赁协议书、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2009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为1年,从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继续承租,其它事项不变。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因安徽欧霖机电有限公司要求退租,原、被告协商后将厂房西边立柱以西面积退还给原告,被告继续承租,面积为3100平方米,租赁费按原协议执行。该厂房租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按季缴纳房屋租金,按年缴纳吊车租金。因被告从2013年11月起未交租金,本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6日已两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按时缴纳租金,被告已经知晓,故原告已履行了提前告知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按每月217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租金(占用费用)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所租赁的厂房、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每个月将水、点费交给原告,由原告代收交给自来水公司和供电公司。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未再缴纳水电费,原告已经代其缴费6700元。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应诉,也未书面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6700元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安徽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内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3100平方米厂房交还给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三、被告安徽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房屋场地占用费(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1700元标准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支付水电费6700元,支付所欠吊车租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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