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洪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204)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0146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主张权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戴某某对被告洪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洪某某未应诉答辩。
戴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洪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上述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洪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洪某某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红连利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其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戴某某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现向担保人主张连带责任,已超过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故其要求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
人民陪审员 胡习武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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