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295)
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开封某某流量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某某机电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原告开封某某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仪表公司)诉被告长沙县某某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某某机电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某某仪表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仪表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频繁,一向合作顺利,但自2012年10月份起,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合同,分别是2012年10月11日一份、10月12日两份、10月30日一份合同。这四份合同货款,被告仅支付了16000元,下欠20390元货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3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机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欠2012年10月到2013年10月四份合同欠款已全部付清,2013年1月21日付款10400元,2013年1月25日付款10000元,2013年8月30日付款11000元,收条一张5000元。2012年11月5日、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至今未收到货,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31500元,原告应支付此款。原、被告合作以来,双方约定按销售额的3%返点,被告已支付货款297226元,按3%应返点8916.78元给被告。被告现有库存流量计27台,合计金额51250元,原告应到被告方仓库处理退货及违约金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工业产品定购合同一份,标的为1710元,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工业产品定购合同两份,标的分别为6840元、22680元,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工业产品定购合同一份,标的为5160元,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一个月,管辖法院为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上四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已发货。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工业产品定购合同一份,标的为26095元,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标的为10400元,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标的为10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标的为11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汇款10400元,于2013年1月25日汇款10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汇款11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计5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工业产品定购合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出库单、包裹票、汇款单、收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某机电公司辩称合同欠款已全部付清,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所述由原告支付其经济损失、退货并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某某仪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发货,货款共计3639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6000元,故被告某某机电公司应对下余20390元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县某某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开封某某流量仪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390元。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某某机电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崔付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辰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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